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KHACPHUOC(中文譯名:阮克福)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文阮克福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阮克福(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認為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第219頁)。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12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理調查全案證據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刑責均非輕微。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被告為越南籍外勞,堪認被告經判處前揭刑責之情形下,緣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逃亡回越南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佐以本案之共同被告 胡文巴 (HOVANBA)、 阿志 (NGUYENCHISANG)業已出境未返回臺灣接受審判,此有上開共同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自不能排除其亦有返回越南本籍以逃避審判之動機及管道,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本案所涉竊取為屬於貴重木之扁柏角材,且數量非微,對於自然生態及環境保護影響非輕,因全案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而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且可一定程度保全被告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對被告後續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是綜合有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是以,被告應自112年12月12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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