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火炎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被告黃火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0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自非法律之變更。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公克)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2302909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且被告黃火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2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