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共壹拾叁台(含IC板壹拾叁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少連簡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未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在其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經營之「彈珠商行」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五片)。復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七之九號、三十七之十號,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板共八片)。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查獲之臨檢紀錄表、證物代保管單、代保管條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二紙、證現場蒐證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在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雖其經營行為多次,但均屬一個業務,不得再論以連續犯。經查,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九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認係連續犯關係,容有未洽),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事證明確,堪認被告有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犯行,乃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論處,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經查獲後猶漠視法律規定仍執意繼續為前開罪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因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三國誌一代│一台(含IC版一片)││├──┼─────────┼─────────┼───┤│二│三國誌二代│一台(含IC版一片)││├──┼─────────┼─────────┼───┤│三│魔術方塊│一台(含IC版一片)││├──┼─────────┼─────────┼───┤│四│雪人兄弟│一台(含IC版一片)││├──┼─────────┼─────────┼───┤│五│躲避球│一台(含IC版一片)││└──┴─────────┴─────────┴───┘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自動促銷機變異體│三台(含IC版三片)││││(內為滿貫大亨遊戲)│││├──┼──────────┼─────────┼──┤│二│金歡禧景品販賣機│二台(含IC版二片)││││(內為變異體彈珠台)│││├──┼──────────┼─────────┼──┤│三│黃金禮品販賣機│二台(含IC版二片)││││(內為變異體彈珠台)│││├──┼──────────┼─────────┼──┤│四│神秘魔法石│一台(含IC版一片)││││(內為變異體彈珠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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