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海洛英 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先後多次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農地等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五六之四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確含海洛英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卷可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為免刑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再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戒治期滿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陷溺惡習已深,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六公克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