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儀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思儀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0年4月10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詐取財物。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林淑貞 ,自稱係林淑貞之姪子 林柏宏 ,並向林淑貞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林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1時19分許委請其子 洪志賢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林宜臻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0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林淑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思儀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請的,我是把門號交給網友,我當時有在吃安眠藥,是在夢遊的狀態下拿給網友,細節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害人林淑貞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姪子,誆稱亟需用錢云云,而遭詐騙於前述時間匯款10萬元至林宜臻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宜臻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之星公司門號查詢資料、被害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49頁、第69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繫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在夢遊之狀態下將本案門號之S
IM卡交付他人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印象中其有購買手機門號預付卡賣給別人;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但其不知平常係由何人使用該門號云云(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本案門號SIM卡應該是其吃安眠藥時亂約網友,被朋友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4至25頁),前後供詞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參以一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且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若非經本人同意並告知PIN碼,偶然取得SIM卡之人僅依SIM卡外觀亦無法判別係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無可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再者,詐欺集團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若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與被害人聯繫,亟易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於過程中因該門號業已停話,詐欺集團無法以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被害人,而阻礙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門號之所有人已報警處理,致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工具;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係在其夢遊之情形下交付他人,或係其服藥後意識不清被友人取走云云,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預付卡既係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件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足認被告係於110年4月10日申辦後,迄至110年5月27日本案門號遭作為詐欺工具前之某時,將該門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8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隨意交與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該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之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
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