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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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盧瑜珍
被   告  葉衍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4段21巷16
號13樓之住戶,被告為其樓上即同號14樓之住戶,惟被告因
疏未注意防免時常發生吵雜之噪音,致長期困擾原告之生活
安寧,原告因而長期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否認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雖原告向
警報案被告涉嫌妨害安寧,經查處結果,亦認原告無法證明
被告確有妨害安寧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如何
侵擾原告個人居住安寧,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之請求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其要件。經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診斷證明書、管理中心處理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各1件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係記載右側乳癌術後等語,顯難認與本件侵害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有侵害健康法益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1件,依其所載意旨,係認不能認被告
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之事實,亦無足認定被告
確有妨害原告健康法益之情事,如上開之說明,原告對被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而無理由。綜上,原告依上
述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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