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77號
原   告 倍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祈盛
訴訟代理人  高筱婷
被   告  佑泰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GD0000000號、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發票日民國101年3月2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877,620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不附
理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被告公司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景耀即張景
煌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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