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胡月英
被   告  羅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及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
。嗣於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00年6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為期1年,每月
租金1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3日前繳納,押金為1萬元(下
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自100年12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支
付租金,至101年5月2日為止,共積欠4個月又18日之租
金,扣除押金後為3萬6,667元,仍超過2個月租金。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
、第455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業已認
定如前,而原告已於本院101年5月2日審理中當庭終止系
爭租約,有本院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積欠之租金為
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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