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79號
原   告  陳振昌
法定代理人  鄭美月
兼法定代理  陳光錫

被   告  王朝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振昌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光錫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興
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不慎與原
告陳振昌所騎乘原告陳光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振昌人車倒地受傷,並致原告
陳光錫所有之機車損壞,原告陳振昌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陳光錫則支出機車修理費9,8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並給付原
告陳振昌慰撫金1,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振昌2,200元,另應給付原告陳光錫9,800元,及均至10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之交通事故,並致原告陳振
昌因而受傷及原告陳光錫機車損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原告陳振昌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核對無訛,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4月13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0
953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被告與原告陳振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非係因被告沿
臺中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中興街交叉
路口時欲行左轉中興街,卻未禮讓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之原告陳振昌所騎乘之車輛先行始發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陳光錫機車受損及原告陳振昌身體
受傷等損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縱未到庭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本
院仍應依職權減輕之,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陳振昌騎乘之車輛雖為直行車而有
優先路權,然於行經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惟原告陳
振昌疏未注意及此,致未發現被告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
故原告陳振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陳振昌與被告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比八。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陳光錫主張其所有之060-JFD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
事故損壞,修復支出9,8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鴻億輪業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應視為自認,而堪採為判決之依據。而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輛於99年11月出廠,
以9,800元修復,有卷附之車籍資料查詢及上開收據為證,
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12月18日止之使用年
數為1年1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而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
以零件費用視之,是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110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為:9,8000.536=5,253,第2年折舊為
:(9,800-5,253)0.536=2,437,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為:9,800-5,253-2,437=2,11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此部分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振昌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
,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1紙為證
,被告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亦應視為
自認,而堪採為判決之基礎,就其就診時間及內容觀察,堪
認與本件原告陳振昌受有之傷勢所需看診有關,自為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0
0元,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陳振昌受傷,係侵害原告陳振昌之健康權
,並對原告陳振昌之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陳振昌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陳振昌98年度有薪資所
得約47,000元,99年度則有約21,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
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則98年度有薪資所得約1,500元及營利
所得約32,000元,99年度有租賃所得約1,500元、營利所得
約32,000元及財產交易所得約16,000元,財產則僅有84年份
之汽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請求賠償1,6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公允,而應准許。
㈣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陳振昌應負十分之二責任,被告應
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陳振昌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1,760元〔計算式:(600+1,600)×(1-0.2)=1
,760)。至原告陳光錫部分,其雖將機車借予陳振昌使用,
然陳振昌並非其使用人或代理人,自 無庸 負擔陳振昌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就
原告陳光錫部分,於請求2,1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振昌部分,則於請求1,76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350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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