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奇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奇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核被告張奇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仍率爾駕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險,並因而致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