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銀行債務,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2,116元,惟因油價上漲,無法負擔,又年近65歲,不堪負荷原還款條件,為此聲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以零利率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12,116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1份為證。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油價上漲,無法負擔
,又年近65歲,不堪負荷原還款條件云云。惟就係因油價上漲,致無法按協商條件履行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因此按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難採信。經本院命聲請人 陳明 聲請前2年收支變動情形,於收入部分除表明「開計程車」、「現在無法繳債務協商」等語外,並無其他異動之記載,堪認其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並無明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㈡聲請人雖另於支出部分表明有向民間借貸25萬元,但就其
發生時、地及目的,則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所發生。再參諸聲請人目前仍依協商條件正常履行中,亦據聲請人陳明,有其於9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之補正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依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則本件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亦難認係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客觀事實既未有顯著變動,
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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