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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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佩筠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謝長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謝語哲 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82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最終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5月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謝語哲成年之日(即122年7月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謝語哲之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此部分標的價額應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6萬元=13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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