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
,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利率為年息16.9%,借
款期限五年,依約繳款。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103年
3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4萬0,681元、利息5萬5,500元
等共計9萬6,181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
、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