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原判決誤繕為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遷移住所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指:上訴人為使其親人 侯順成 、 侯坤助 、 侯俊益 、邱秀英、 楊月秀 、 侯柱 、 侯文財 、 侯建男 、 王連長 、 葉志明 、 侯恨 (下稱侯順成等十一人)在台南市第十八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選舉時,得投票對其支持,而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日,將侯順成等十一人之戶籍虛偽遷入該次里長選舉選區內之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同里府前一街九巷十二弄八十八號及同里府前路二段二三七巷六十二號,使侯順成等十一人在該次選舉時得以投票支持上訴人,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見起訴書第一頁之「犯罪事實」欄一)。原審審理結果,則認定上訴人係台南市第十八屆中西區大涼里里長之候選人,明知侯順成等十一人及 戴彩花 、 郭麗淑 、 戴金修 、 陳瑄潔 、 曾春治 、 黃阿改 、 吳麗瓊 、 侯振雄 、 許淑芬 、 張豐龍 、 侯玉梅 、 張維麟 、 辛伯璋 、 陳秋萍 、 陳凰娟 、 蔡進中 (下稱侯順成等二十七人),均係其親戚,且未實際居住在該次里長選舉之選區內,為使侯順成等二十七人能於 前開 里長選舉時投票對其支持,竟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侯順成等二十七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同里府前一街九巷十二弄八十八號、同里府前一街九巷十二弄三十四號、同里府前路二段二三七巷六十二號、同里府前路二段二九四號及同里中華四路二段四十八號,使彼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開里長選舉時,得投票對其支持,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一及其附表),對未經起訴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將戴彩花、郭麗淑、戴金修、陳瑄潔、曾春治、黃阿改、吳麗瓊、侯振雄、許淑芬、張豐龍、侯玉梅、張維麟、辛伯璋、陳秋萍、陳凰娟、蔡進中之戶籍虛偽遷入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同里府前路二段二九四號及同里中華四路二段四十八號,而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住所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部分,併予審判,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援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記載,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侯柱、侯文財、侯建男、王連長、侯恨等五人,係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遷入台南市○○區○○里○○○街○巷○○弄○○○號及同里府前路二段二三七巷六十二號等情。但理由欄卻說明:「證人侯柱、侯文財、侯建男三人原住台南市○○區○○街○○號,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遷入府前一街九巷十二弄八十八號,有前開證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內可參」、「證人王連長……侯恨等人原住台南市○○區○○街一段一六七巷一六0弄五十四號,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遷○○○區○○路○段○○○巷○○○號,有前開證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內可參」(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關於侯柱、侯文財、侯建男、王連長、侯恨等五人究係於何時遷移戶籍之攸關犯罪時間事項,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並難謂為適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具狀主張:台南市中西區大涼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而大涼里原里長 陳燦興 係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突遭人傷害死亡,上訴人係在陳燦興身故後,經相鄰之民生里 陳錦源 里長、協進里 方德源 里長、普濟里 邱永祥 里長等人勸進、鼓勵之下,始倉促決定參與大涼里里長之競選,故侯順成等人於九十四年間所為戶籍遷移之行為,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並提出台灣日報影本乙紙為證(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辯護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以前開侯順成等人,大部分均係上訴人之至親,且大都由上訴人之女兒 侯瓊惠 、侄子侯文財、媳婦 陳香君 ,代辦侯順成等人之戶籍遷移手續,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說明侯順成等人虛偽辦理戶籍遷移,係為於台南市大涼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諉稱前開行為與其無涉,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十行至第八頁第五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為侯順成等人遷移戶籍之行為,原判決又未認定上訴人就上述遷移戶籍行為與侯瓊惠、侯文財、陳香君等人有犯意聯絡,則侯瓊惠、侯文財、陳香君是否確為侯順成等二十七人代辦戶籍遷移手續?如是,其等為何代辦各該戶籍遷移手續?該項行為是否出自上訴人之授意?均尚欠明瞭。實情為何?關乎上訴人本件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