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酒駕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行經高雄市○○○路快車道接近同心路時,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分別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01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0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