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三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一、二0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七、一二九八
四、一三六三三、一三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認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 吳嘉茂 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其證言與所簽立之協議切結書不符,甲○○僅居間介紹並幫忙代轉文件,居間之報酬約定於 陳宏洋 獲利後始行分配,可見不知資金證明係偽造,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戊○○供稱甲○○沒有參與犯罪,且已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認甲○○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理由顯屬不備。乙○○上訴意旨略稱: 陳富美 提出之資金證明均印有荷蘭銀行標記,乙○○非專業金融機構,難認明知為偽造;依證人陳宏洋、吳嘉茂、 林力弘 之證詞,乙○○未交付吳嘉茂等任何文件,未經手任何金錢,且均以真名示人,難認與甲○○、陳富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戊○○證稱 賀德曼 曾匯款二十五萬美元予伊作業,堪認乙○○誤信相關交易為真,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開有利證詞之理由,屬理由不備。丙○○上訴意旨略謂:「知」與「共同犯意之聯絡」係屬二事,原判決以丙○○「應知」各共同被告之犯行,遽認有犯意聯絡,顯有違誤,又未敘明與各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依據,就乙○○、吳嘉茂、陳宏洋、 洪泰山 、 陳勝榮 、 江吉偉 、 周文群 、 林奇石 等有利丙○○之陳述,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違法各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林奇石(已判決有罪確定)、江吉偉、周文群、陳富美(以上三人均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賀德曼(德國人)、 陳太廣 (已判決有罪確定)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可提供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以賺取利潤,而分工合作,共同向丁○○詐取鉅額款項,或併提出偽造之台灣銀行定存單影本與荷蘭銀行收據等私文書,向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暨戊○○等人行使而詐取金錢財物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文書向吳嘉茂等人詐取財物部分,係依憑甲○○等人之部分自白,林奇石之陳述,證人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之證言,偽造之私文書、協議切結書、更正協議書、收據、支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函與通訊電文等為其所憑之論據,並非專以吳嘉茂之證言為唯一證據,且未認定彼等持以行詐者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至戊○○證稱甲○○沒有參與伊被害部分等語,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不足為甲○○有利證明之理由。戊○○是否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甲○○之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不得據此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㈢吳嘉茂、林力弘、陳宏洋皆證稱彼等在談論本件資金操作時,乙○○與甲○○有拿出周文群、江吉偉之荷蘭銀行資金證明給伊等觀看,並說甲○○後頭之資金雄厚、正確,乙○○與甲○○是一體的,雖由甲○○與伊等簽約,但乙○○參與每個細節等語。原判決因說明乙○○與甲○○一起與吳嘉茂等人聯絡接洽,參與各項細節,乙○○不斷聲稱甲○○背後資金雄厚,使吳嘉茂等人誤信甲○○確係代表資金龐大之金主。乙○○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陳富美所提出之資金證明高達一億美元,乙○○對此鉅款來源及正當性未加過問,即認定此資金證明文件均係真實,與常情有違,應明知該等文件均屬偽造。且以真實姓名遂行詐騙犯行者,所在多有,不得據此為其有利認定,詳加論敘、說明,要無違法可言。戊○○雖證稱賀德曼有給伊二十五萬元美元,然尚證稱:江吉偉介紹乙○○、陳富美給伊認識,伊曾與乙○○、江吉偉等至德國找賀德曼,賀德曼有匯二十五萬美元給伊作業,但乙○○要伊把此款拿出來,伊不肯,其後江吉偉出來協調,拿走此二十五萬元美元,係乙○○交付荷蘭銀行存款對帳單及定期存單取信予伊, 伊開立 之八張支票亦交給乙○○等語(見第一0二三七號偵卷第六九至七0頁)。原審綜合上情,審酌研判,認乙○○與江吉偉等人均有此犯行,縱未說明此二十五萬元美元之來龍去脈,而有微瑕,但於本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丙○○為乙○○之妻舅。且洪泰山證稱:「(第三次?)在乙○○小舅子公司,現場有丙○○、乙○○、甲○○、林奇石、我、吳嘉茂、林力弘、陳勝榮、丁○○,另外一個先生我不認識,他一下子就走了」「……現場有人將文件傳送出去,但國外沒接收到,一直在等國外傳送文件過來」「……我們等很晚,一直沒結果,從早上等到隔天凌晨二、三點」(見他字第一九八五號卷一第七三頁)。吳嘉茂陳稱:「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約到丙○○辦公室,就付一百萬及護照彩印給他們辦開戶,當天甲○○、乙○○、丙○○在場,還有不認識的人」「(丙○○在那邊做什麼?)不知道,乙○○說聯絡地點在那邊,直接叫我們到那邊去」「(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交二百萬給甲○○時,丙○○講什麼?)他只說這是甲○○後面資金是很正確的」「二份切結協議書……在丙○○公司寫的,付一百萬時順便簽的」(見他字第一九八五號卷一第七六至七八頁、一審卷二第一八頁)。林力弘證陳:「……很多文件都在八德路丙○○辦公室拿,乙○○有提出荷蘭資金證明的文件給我們看……」(見一審卷二第三四至三五頁)。而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丙○○與乙○○、甲○○、江吉偉等人向丁○○詐取鉅額財物之行為,亦由丙○○提供同上辦公室,與甲○○、乙○○、江吉偉等人在該處向丁○○洽談、簽立文件及交付財物,丙○○且當場依乙○○吩咐,簽署備忘錄給江吉偉,江吉偉再交給丁○○。原判決綜合以上卷內諸事證,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乃採吳嘉茂等不利丙○○之陳述,認定丙○○與甲○○、乙○○等多人為向吳嘉茂、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正犯,並說明其理由,復敘明洪泰山、陳勝榮、林力弘、吳嘉茂等四人所稱丙○○未參與犯罪云云,皆彼等主觀推測之詞,不能為丙○○有利證明,自屬合法。上訴意旨謂未說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陳宏洋、江吉偉、周文群、林奇石等究有何有利於丙○○之供述,原判決未加審酌,丙○○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詐欺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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