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鈺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未經宣告沒收銷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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