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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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古清騰 現另案在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著有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損害,固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以被告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原告原起訴時係主張伊因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其3,00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並受有喪失系爭股票之損失,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因處分系爭股票之相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000元(即被告交付2,400張股票予訴外人 陳立白 而取得25,000,000元;出售600張股票予訴外人 楊祖賢 而取得6,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開庭時,原告變更聲明,主張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股票中已交付予訴外人陳立白之2,400張股票,爰變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股票當時之價格即66,350,400元(以2,400張股票計算),經扣除雙方已和解之金額32,00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50,400元。是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請求權基礎已與原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時不同,且所主張之損害亦非同一。易言之,原告先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受被告詐騙而受有被告因處分系爭股票所得金錢之損害,後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票所生之損害,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之訴既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該變更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且本院亦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14,368元,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起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