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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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人 翁萬得
翁木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聲請參加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 陳国 (持分6/48)、 陳綢 (持分3/48)部分,經法院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又 楊淑芬 買受該地3/48持分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惟聲請人之父 翁辛金 前曾向陳国借用或租用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屋,嗣陳国、陳綢死亡後,膝下無人繼承,渠等就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即由其侄子 陳允固 繼受取得(陳允固稱陳国為伯父,稱陳綢為姑姑),而翁辛金則繼續向陳允固承租系爭土地,至民國54年間,翁辛金以新台幣2萬元向陳允固購買其對系爭土地之9/48持分,當時有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卻因不諳法律,不知土地持分應到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至聲請人等只有該房屋所有權而無系爭土地持分之應有權利(登記名義人仍為陳国及陳綢),而後更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管理人迄今。聲請人等就系爭土地已另訴主張權利外,因該土地遭楊淑芬訴請裁判分割,爰就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狀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國賢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上揭事實,惟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各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分配取得實際土地,並不侵害各共有人就該土地持分之權利,故就系爭土地所涉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案),其裁判分割結果並不致影響各共有人法律上之權利。而具體分配位置,亦僅屬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經本院裁定為陳綢、陳国之遺產管理人,自得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而就分割方式依法主張。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癥結點在於訴外人陳允固是否為陳綢、陳国之繼承人?他對系爭土地有否處分權?本件分割共有系爭土地,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人為權利人,聲請人所述情節,難謂係利害關係人。況其具狀聲請訴訟參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6號案,兩造共有人均無表明不欲分割之意思,僅係就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具體陳明輔助對象,且據聲請人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見不同,不符訴訟參加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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