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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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輔佐人陳○○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南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北巷與中洲路口右轉時,適有由周○○(於102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洲路與南北巷交岔路口,而與陳○○所騎乘之A車相撞,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右膝與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周○○告訴)。詎陳○○肇事後,雖曾一度停車察看,且於下車扶起B車時,已知周○○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周○○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雖以證人即周○○之子周○○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不實在為由,爭執證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經過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周○○於警詢中就本案事發過程之證述(警卷第8-10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既經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被告係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周○○之子周○○於偵訊時之證詞皆經具結,復被告並未釋明前揭證人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證人周○○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就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周○○於偵查中證詞,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未再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周○○發生交通事故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逆向行使才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且伊當時有留在現場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報警,被害人表示傷勢不大不用報警,伊才離去;又伊有重聽,也可能是誤解被害人之意思是同意伊先離開,但伊與被害人本即相識,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被害人之B車相撞,導致
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被告曾下車攙扶被害人,並已得知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當時並未報警或對聯繫救護車以對被害人加以救助即行離去,被害人之後則另由其子周○○到場送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2-4頁、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等情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證人即周○○之子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9頁反面-21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及被害人酒精濃度測定值結果、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23、25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後,伊與被害人坐在路邊聊天約20至30
分鐘左右,被害人向伊表示因無大傷,可以自行回家,不用報警或送醫,同意讓伊先行離去郵寄包裹云云。然查,關於本案被害人案發後送醫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被B車壓住,被告坐在A車上沒有理會伊,伊大聲喊叫後被告才下車來把B車扶起來,當時伊有表示伊全身擦傷流血,且伊左、右手均有擦傷,被告應該有看到,但被告扶伊起身之後說要去寄東西就離去,伊於是自己走到路旁雜貨店並請店家通知伊之子周○○到場,周○○到場後才通知救護車,自事發後至周○○到場約10多分鐘左右等語(警卷第6-7、21頁、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並有證人即周○○之子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當時,伊父親周○○請車禍現場雜貨店之店家打電話給伊,通知伊周○○發生車禍,伊便與妻子一同趕去現場,到場時伊看到周○○在雜貨店路旁,B車已經被人扶起,周○○手、腳都在流血,伊便將周○○扶到騎樓下躲雨,並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問周○○事發經過,周朝來說他被別人撞到,坐在地上起不來,他跟對方說「我跌倒了,你還不扶我」,肇事者才扶他起來,之後肇事者便離開去寄東西;當時周○○有說肇事者叫「○○」(台語),在等待救護車時,被告騎車經過現場,也沒有停下來,周○○看到被告時便向伊說是此人肇事,伊便騎機車上前攔追被告,追了5、600公尺才把被告攔下,伊問被告為何撞到人沒有留下處理,被告說是周○○不對,叫伊去找警察來等語相符(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卷第20-2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周○○確實曾於到場後,見其經過現場而上前攔追,之後其亦未留在現場等情(警卷第3頁、本院交訴卷第21頁反面),足見證人周○○、周○○所述上情應屬不虛,可以採信。而以證人周○○證稱於案發後至周○○到場,歷時約10多分鐘等情,已與被告所述其有留在現場20至30分鐘等節不符,而有可疑;再參以被害人為00年生,案發時已近85歲,年事甚高,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及其受傷後尚且央請現場雜貨店店家與其子周○○聯絡,待周○○到場將其送醫等情,足見當時被害人已無法自行就醫而需家人到場協助處理,已難認被害人有同意被告先行離去之意;且觀之被害人尚於等待送醫時,見被告經過案發現場之際,向周○○表示為被告肇事,而由周○○騎車攔追理論,要求被告處理之經過,更堪認被害人並未先行同意被告離去。另依證人周○○所證述其跟追被告相當距離攔下被告後,被告猶振振有詞表示係被害人逆向行駛,其無過失而要被害人方面找警方處理,仍未停留現場處理等節,可見被告係因自認係被害人逆向發生車禍,其無過失而無須理會被害人即率然離去,並非暫時離開求援,或出於誤解被害人之意思而離開,則被告辯稱係被害人同意其離去,或誤解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之意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伊與被害人前為鄰居,彼此有認識,所以並未
留下姓名電話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周○○雖於警詢中證稱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姓名等語(警卷第6頁),核與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周○○有跟伊說肇事者是「○○」(台語),當時在等待救護車時被告又騎車經過現場,周○○便說肇事者是被告,伊與被告是住同一村莊,有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大概住哪裡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0-21頁),雖可認被告所述與被害人原已認識一節,非全屬無據,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因自認無過失而率然離去,並未對被害人即時施以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即已產生上述產生之抽象危險,且此一危險之發生與否亦與肇事者是否認識傷者並無關係,尚難據被告所稱其與被害人原已認識一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當時伊自南北巷由西向東至中洲路口欲右轉時
,被害人自中洲路南向北逆向行駛而來撞伊,伊並無過失,應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不以行為人有過失為要件,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而不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已離開現場,經大洲派出所巡佐 楊壽福 前往肇事人家裡時,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24頁),然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警察到現場時,伊已告知警察肇事者是「○○」即被告,以及被告大概之住址,之後警察就過去找被告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陳稱:本案並非伊自己至派出所向警方表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伊當時也不知道現場之雜貨店人員有去報案,是後來才知道,因警方事後有到伊家中對伊酒測,並問伊為何先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4頁),另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所載:施測者(即員警)楊壽福係於案發之102年7月23日下午17時8分至被告家中(後角街18之1號)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警卷第23頁),可見員警於被告表示為肇事者之前,即得知其為何人而發覺被告犯罪,始能攜帶相關酒精濃度測試儀器至被告家中為其進行酒測,足見本案並非被告自己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規定不符,尚難以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周○○受傷,且雖曾一度下車察看,然其明知被害人年事已高,且受有傷勢,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駛離現場,幸有現場商家熱心協助聯繫被害人家屬前來處理送醫,始未因延誤就醫而生危害,及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等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且被告事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6頁),已補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見被告非全無悔改之心,暨酌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已婚、家境小康之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念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反省悔悟之心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26頁),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衡以本件被告平素居於高雄市旗山區之鄉間,生活狀況單純,且尚知安分守己,本性非劣,復已為年近80歲之高齡,且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情,是認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應已足昭炯戒,並無另行附加負擔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