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42號聲請人 簡繡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森吉軟木有限公司原董事長 洪榮源 於民國101年5月過世後,公司業務陷入停擺,辦妥停業登記至今將逾二年,公司廠房及坐落土地亦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執行完畢,足證相對人公司經營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此外,股東間因強制執行分配事宜針鋒相對,喪失互信基礎,要再經營相對人公司顯有困難,是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洪榮源之繼承人,洪榮源死亡後聲請人未曾辦理拋棄繼承,有新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故其為相對人公司股東。
(二)又相對人公司前向主管機關辦理於101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期間停業,且經本院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亦函覆稱:「本府於103年3月3日派員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大門深鎖,據附近鄰居表示該址先前有經營公司,現無人居住,公司已不知去向,已無經營之樣態。」,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新北市政府103年
3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公司停止營業至今已近二年,仍未能回復營業。
(三)再者,相對人公司除已過世之洪榮源外,另有股東 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洪榮富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佐稽,而洪榮富亦另案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即本院103年度法字第6號、103年度司字第29號,嗣經撤回聲請),洪榮春、洪榮華、洪榮中亦另案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即本院103年度法字第13號,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裁定選任洪榮華、 洪珮晴 即洪榮源繼承人為臨時管理人,現由洪榮春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閱各該聲請案件查明在案,顯見股東間因欠缺互信基礎,致無法選出新任董事,已造成相對人公司繼續營運之困難。
(四)復參以相對人公司股東洪榮富到庭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解散森吉公司股東有何意見?)我希望由法院准予解散。因為其他股東沒有辦法協商,所以公司沒有辦法繼續經營,公司的廠房及機具都被法院拍賣了,錢現在是提存在法院這邊等語,股東洪榮中之代理人兼股東洪榮春到庭陳稱:我不同意,因為還有很多事情沒有處理完,例如債務。公司應該沒有辦法再復業經營,因為停業了二年,公司營運的資料都由聲請人他們拿走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經營等語,及股東洪榮華之代理人 陳美珠 到庭陳稱:我們希望可以先選任臨時管理人處理公司的事務之後,再做後續的解散及清算,而不是先直接裁定解散等語(見本院10
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足證股東間亦均認知相對人公司確已無法繼續經營。
(五)綜上,本院考量相對人公司已停業近二年,公司之廠房及機具均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股東間為強制執行退款之分配及公司債務等事宜互為猜疑,已喪失互信基礎,公司無法再回復經營等情,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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