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104號原告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被告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學生宿舍A、G棟整修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A、G棟整修工成功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並有追加工程款347,524元,共計7,847,524元,原告乃於100年9月
2日報准完工,惟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763,080元及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元,共計6,757,622元,扣除尚未施作之鞋櫃1,100元,尚餘1,088,802元未給付,又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元,自應給付自100年11月
2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次日起至清償日即10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竟拒絕給付,任意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原告逾期違約金,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扣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802元,及自100年11月2日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92元自10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即
10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工程原約定工程款雖為750萬元,惟經2次變更設計已調整為7,489,538元(不含追加工程部分)。本件被告於10
0年6月30日申請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延展工期,經監造廠商即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磐古公司)認為妥適,被告並同意原告延展工期11日,即被告同意原告之工程履約期限延至100年8月25日止,故非如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時,工期已經過半;本件工程原告於100年9月2日申報竣工時,已逾原訂完工期限(100年8月25日)8日,此係原告延宕預定於100年6月12日開始施作之「二人房實體模型室」至同年月16日始開工所致。嗣本件工程於100年9月2日初驗時發現部分瑕疵,經被告限期於同年月20日改善,惟原告係於同年月21日完成改善,計逾期1日,且原告於100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原告尚有部分工程瑕疵未完成,並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改善完成,計逾期11日,原告共計遲延完工20日,被告計罰原告遲延違約金143,042元,自有理由。
2被告減價收受部分:原告施作之PVC無縫木紋地毯「耐磨耗性」試驗未通過、不銹鋼防火門送審材料亦未通過,而A棟寢室308室爬梯、寢室工作間門牌,原告均未依契約圖說施作,且G棟50間寢室因吸頂壁燈原告施作位置有誤,導致無法依契約約定尺寸安裝明鏡,被告經與原告合意後就上開工程瑕疵辦理減價收受。
3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惟原告於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已同意將多功能床組變更為「系統櫃」與「鞋櫃」,並已追減工程款,其嗣後主張多功能床組變更設計,並不實在,而寢室門牌與化糞池工程,被告均否認有追加,又G棟宿舍天花板拆除工程,原告既已同意不另計價,其向被告主張該部分應追加款項,有違誠信。又燈具部分施工,原告送審材料自始與契約圖樣符合,施工完成之標的亦與圖樣材料無異,原告該部分追加請求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完畢。
4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原告欲請領尾款,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款之規定,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嗣後被告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惟原告係於101年1月9日始繳納保固保證金225,000元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2日起至102年7月30日給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0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750萬元,系爭工程自100年6月1日開工起算,原訂75日曆天完工。
⒉原告於100年9月2日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報完工。
⒊被告於100年11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作業合格。
⒋本件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50萬元,原告已於100年9月1
日請領工程款3,763,130元,於102年7月30日給付原告2,994,492元,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6,757,622元。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計罰逾
期完工違約金,有無理由?⒉系爭工程原告有無未按契約施作之項目?被告減價收受有
無理由?⒊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項目?如有,金額為若干?⒋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何?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計罰逾期完工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原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算75日,被告應准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之次日即同年6月1日進場施工,惟被告以學生尚未放暑假為由,不准原告進場施工,並延至同年7月2日始同意原告進場,原告已於學生開學入住前施作完工,且床組櫃因變更設計,改成三種尺寸亦需增加工期,則被告辦理逾期罰款,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抗辯:契約履約期限為75日曆天內峻工(100年8月14日),又於同年7月21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展延工期11日曆天(86日曆天內峻工,100年8月25日),而原告申請峻工日期為100年9月2日(94日曆天),逾期計8日。又依初驗結果發現本件工程有瑕疵,請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止限期改善完成,原告於同年9月21日申報改善完成,逾期計1日,又於同年10月14日(第一次複驗)依初驗結果其瑕疵尚未改善完成,原告於10月25日申報改善完成,被告於10月27日辦理初驗(第二次複驗),結果已確實改善完成,逾期計11日(9月22日至10月14日係為被告作業日數,非屬歸責於原告,故不列計逾期日數),共原告逾期日數合計20日等語。
(三)經查,依契約第7條第3項展延工期,承攬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此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26反面)。
1原告係於100年6月16日報請開工,並於100年6月30日始依據兩造100年6月7日之協調會決議,以函文申請自
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不計工期,被告於10
0年7月6日函問監造廠商磐古公司就原告所報展延的天數是否妥適,磐古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函復被告,認為檢視原告提報預定進度表要徑項目之天數乃妥適,被告業於100年7月21日函復原告同意展延工期計11日曆天(即履約期限至100年8月25日止),此有原告100年6月16日報請開工函文、100年6月30日申請不計工期函文、10
0年6月7日協調會討論議題、被告100年7月6日函文、磐古公司100年7月11日函文、原告施工日誌,工程施工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其進場施工期間已過工期近半云云,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宿舍服務中心於100年6月7日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兩造決議於同年7月2日始全面施工,則自
10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日之工期應予扣除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次施工前協調會會議記錄內容1.顯示宿舍服務中心僅是建議6/29為期末最後一日,預定全面進場施工為7/2,並非7月2日才開始施工並計算工期等情,有該協調會討論議題可證(本院卷一第170頁)。宿舍服務中心雖於該次會議曾建議預定於7月2日全面進場施工,然該次之建議僅為宿舍服務中心之初步建議意見(況預定全面進場施工,與開始施工並計算工期並非同一事),原告申報開工及施工進度之計算及相關交涉事宜均非宿舍服務中心之職責,對於工期之計算、材料送審合格與否、減價收受、驗收事宜、費用之請領,均應以被告之營繕組為對象,自難認被告同意原告於100年7月2日才開始施工並計算工期。
3況依上開次會議記錄第2頁之記載,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磐古公司出席人員 黃羽君 當時提議使用單位及宿舍服務中心協調,空出一間房間作為樣品屋(實體模型房),宿舍服務中心則答覆:「確定可以於6/12先行空出一間G棟41
1房寢室,做為實體模型房用」等語。而所謂實體模型房亦屬系爭工程工項之一部分,原告須先依契約約定規格施作模型房,俟被告驗收無誤符合契約規定之要求後,再進一步施作其他宿舍房間,該部分之工作進度亦計入工作進度內,此有原告之施工日誌可證(本院卷二第206至207頁),足見實際上原告於100年6月12日即可施作實體模型房,惟原告並未於100年6月12日即施工,其申報開工日期為101年6月16日,且依施工日誌顯示原告亦係遲至於100年6月21日與24日分別施作「內部活動鋼管施工架」與「二人房實體模型室」等工項,直至101年6月30日始完成「二人房實體模型室」,有原告公司函及100年6月16日、6月24日、6月30日施工日誌記載施工進度,及二人實體模型房施工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至176頁),益徵原告於100年6月16日時已經開始進場施作本件工程。因此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2日才進場施工云云,並不可採。綜上,被告並無議決原告自100年7月2日始進場施工,有關施工期間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4原告又主張:3床組變更設計改三種尺寸需增加工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證四所示,實際系統櫃之才數是減少的,此有單價分析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所以原告始將工程追減,又依磐古公司100年8月8日之函文,磐古公司函被告建議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對於工時並無意見,亦未提及增加工時或延長工時,且天花板之拆除費用,原告也會自行吸收G棟109、110、111號的費用,此有被證九之磐古公司函文、100年7月13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可證,且該會議紀錄上有原告公司人員 楊博昭 、工地負責人 曹柏文 之簽名,曹柏文之簽名與初驗紀錄、第一次複驗紀錄、第二次複驗紀錄(本院卷一第179、182、184)上之簽名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變更設記需增加工時或延長工時,原告之主張,不足採認。
(四)又查,原告係於100年9月2日函報竣工,履約期限為10
0年8月25日,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公司100年9月2日函、磐古公司100年9月7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則原告已逾期計8日。再查,系爭工程經原告於100年9月8日初驗時發現有G206室桌面表材脫落與上置物櫃高度不一之瑕疵,被告並請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止限期改善完成。然原告係於100年9月21日完成改善。是以,逾期計1日,此有初驗紀錄、第一次複驗記錄、照片、磐股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又被告於
100年10月14日辦理初驗(第一次複驗)有瑕疵未改善完成,項目有G棟4樓壁癌未清除等瑕疵,此有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82頁),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函表示瑕疵已改善完成,此有原告公司100.10.1
9第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83頁),經監造單位與被告空間管理單位學務處宿舍服務中心於100年10月20日現場查驗結果,部分瑕疵尚未改善完成,原告再次於100年10月24日函表示瑕疵已改善完成,原告又於100年10月25日函表示瑕疵業於100年10月22日改善完成,惟所附改善相片之日期有部分為100年10月25日,經監造廠商於100年10月26日函表示瑕疵改善完成日期應為100年10月25日。是以,逾期計11日(自100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嗣被告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與100年11月2日辦理初驗(第二次複驗)與驗收作業。此有初驗第二次複驗紀錄、驗收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84、185頁),而上開記錄上均有原告之簽名確認。綜上,原告逾期之日數共計20日(8+1+11=20)。被告就原告因逾期20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
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被告以原告逾期20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43,042元(結算契約總價0000000×1%×20)計扣,為有理由。
五、系爭工程原告有無未按契約施作之項目?被告減價收受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中被告就PVC無縫木紋地毯、不鏽鋼防火門及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等部分,被告減價扣款並罰款共計257,124元,並不合理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工項均因原告送審資料未通過,原告亦同意減價扣款等語。
(二)經查:
1、PVC無縫木紋地毯部分:
(1)PVC無縫木紋地毯材料試驗「耐磨耗性」材料送審未通過,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以極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同意減價收受,此有原告100年8月30日函可證(被證26,本院卷一第197頁)。且證人黃羽君於本院證述:
有關PVC無縫木紋地毯均有指示原告應依圖施工,材料送審未過之原因,係原告提出送驗之材料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因此原告才要求減價收受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其材料不合格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該項工作之全部款項,並無理由。
(2)有關該部分減價之金額,依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載,PVC無縫木紋地毯每平方公尺之材料單價為90元,含工資及五金配件合計為360元,此有單價分析表可證(被證58,本院卷二第257頁)。再依工程發包明細表記載:PVC無縫木紋地毯應施作之數量為726,單價360元,總價為261,
360元,此有工程發包明細表可證(被證59,本院卷二第
258頁),因材料送審未通過,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三)之規定,扣掉材料費部分之金額65,340元(90×726=65,340元)未給付原告,然工資及其他五金配件部分仍有給付原告。減價金額為65,340元整(726X90=65,34
0),則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額為32,670元。
(3)原告雖主張其材料送審未過或未送審之材料,應依契約價金2%減價收受云云,惟查,本件「PVC無縫木紋地毯」送審資料,因原告就該部分送審文件無法取得資料,原告同意依契約辦理減價收受,已如前述,茲以材料送驗並未通過,該部分之材料既不符契約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四)及第4條第(一)規定,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而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則被告之上開扣款,並無違誤。
2、不鏽鋼防火門材料部分:關於防火門施作材料送審未通過部分,被告曾於100年8月11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完成修正後再送審,此有被告100年8月11日函可證(被證51,本院卷二第208頁),原告於100.8.22以極字第00000000號函再提出防火門施作材料送審(被證52,本院卷二第209頁),惟監造單位磐古公司於100.8.23以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送審資料不足,請原告再補正(被證53,本院卷二第211頁)。原告因部分材料未能取得文件,嗣於100年8月30日以極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同意減價收受,並經監造單位磐古公司於100年9月6日以第0000
000號函通知被告,此原告及磐古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二第213、214頁)。被告遂依原告之主張辦理。則不鏽鋼防火門部分,因原告並未將材料送驗即施作,因此該部分之金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三)及第4條第(一)之規定,依工程發包明細表記載,將該工項金額12,500元予以扣減。因減價金額已達該項契約價金,故違約金額不再計算,被告之扣款,並無不合。
3、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部分:
(1)就宿舍之寢室門牌、工作間門號牌3mm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被告並無同意變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實。查:依契約圖號16/32與標單明細表「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含化妝螺絲*2只)」均標示材質須為清玻璃且背貼彩色輸出門號,原告於10
0年8月25日提送材料送審等文件與契約無誤,經被告以
100年9月9日函完成核備作業,有工程發包明細表(標單)、設計圖說、中山大學100.9.9函文及送審核備單可稽(被證3.4.5.6,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惟初驗時,原告將門號牌施作為霧玻璃且背貼噴砂輸出門號,不符契約規定(工料不符),有初驗驗收紀錄可憑(被證7,本院卷一第151頁);是以,原告以霧玻璃且背貼噴砂輸出門號,係違反兩造之約定,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定以清玻璃且背貼彩色輸出門號作為寢室門牌,並無所謂變更或追加可言。
(2)寢室、工作間門號牌,原告未依契約圖說、標單明細表、材料送審等文件施作,已如前述,故減價金額為6,750元整(54X125=6,750),此有工程發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一第191頁),該減價金額已達該項契約價金,故違約金額不再計算,應屬合理。
(3)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宿舍管理員 林南山 指示其變更為霧玻璃云云,然證人林南山於本院證述:99年施作的是霧面門牌,伊並未看到100年時契約內所約定之門牌材質,伊向原告說要依契約內容施作門牌,因伊沒有權利更改契約之內容,且告知去年施作的是霧面門牌等語(本院卷一第23
9頁)。況原告亦自承:證人林南山不知100年契約之內容,伊有提到只是清玻璃,且伊知道林南山只是住宿組之管理人員,對契約沒有決定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39頁),則原告既然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總務處營繕組為承辦單位及交涉窗口,宿舍管理人員林南山並無變更契約之決定權,則林南山並無法代表被告為契約內容之變更。足證被告並未要求及同意原告將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變更。原告主張林南山有要求原告將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變更云云,並不足採。
4、又原告於本院自承:就「洗手台」、「雙層吊衣架」、「不銹鋼管置物架」、「分電箱」「明鏡」等項(如原證12所示項目,本院卷二第72頁),伊同意減價收受(本院卷二第267頁),且原告於100年8月30日以極字第000000
000號函被告表示「洗手台」、「雙層吊衣架」、「不銹鋼管置物架」、「分電箱」送審資料因部分送審文件無法取得資料,願依契約辦理減價收受,此有原告100年8月30日函可證(被證26,本院卷二第197頁)。準此,被告依兩造之合意減價收受,洵屬有理。原告102.12.19辯論狀就此部分之款項亦未再主張,本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項目?如有,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下列追加工程:1、多功能床組變更設計19,440元。2、寢室門牌變更45,644元。3、化糞池工程26,000元。4、G棟天花板除拆除費用30,450元。5、燈具變更51,030元,共計347,52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工程並無變更追加,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查:
(二)多功能床組19,440元部分:
1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以極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因樣品屋之系統櫃電腦螢幕不能安裝,請求被告變更設計,乃系統櫥櫃原設計配合可置放電腦螢幕15吋,原告於寢室現場放樣後發現,實際RC床板下方高度不一,需依現場實際高度做調整。被告乃於100年8月24同意變更「系統櫃」與「鞋櫃」,因「系統櫃」與「鞋櫃」調整後,致「寢具工程」之相關「書桌及吊櫃」、「書桌及書櫃」、「衣櫃L60cm」工項材積數量均有減少。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3條第2項第1款:「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需之費用。」。原告於
100年7月20日提出變更設計,被告於同年8月24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系統櫃」與「鞋櫃」,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無新增工項,均屬原工項內數量之減少,有關契約價金之減少,原告依契約第3條辦理結算即可。因此被告變更設計並追減10,462元,此有被告函及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所附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磐古公司100年8月8日函文中之說明及所附100年7月13日協調會紀錄(本院卷一第
160至161頁)可證,其中包含追減9,235元之「系統櫃」。此部分之追減,係由原告當時向監造廠商磐古公司提出,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追減,原告當時對此追減並無異議,且實際上變更設計後工項材積數量均有減少。則原告嗣後再主張兩造有約定多功能床組變更設計追加19,440元,即不足採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並無理由。
(三)寢室門牌變更45,644元部分:就寢室門牌部分,依契約圖號16/32與標單明細表「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含話妝螺絲2只),均標示材質需為清玻璃且背貼彩色輸出門號,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提送材料送審等文件與契約無誤,經被告於100年9月9日函完成核備作業,此有工程發包明細表(標單)、設計圖說、被告100年9月9日函文及送審核備單可(本院卷一第147至150頁),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門牌部分為變更設計為霧玻璃等情,亦經證人林南山到庭證述:伊並無指示原告更改,且其亦無權為該項指示等語可證(本院卷一第238頁以下)。而原告既然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總務處營繕組為承辦單位及交涉窗口,當知非宿舍管理人員林南山有權決定,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要求及同意原告將門牌變更,惟初驗時,原告以霧玻璃且背貼噴砂輸出門號,係違反兩造之契約約定,則被告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以清玻璃且背貼彩色輸出門號作為寢室門牌,並無追加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45,644元,並無理由。
(四)化糞池工程26,000元部分:被告宿舍服務中心查G棟化糞池蓋因原告施工損壞,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派工修復完成,惟原化糞池蓋為可開啟式,原告修復後之化糞池蓋改為密閉式,且修復前未將池內淤砂及廢棄物清除即以水泥封閉,致當晚該棟馬桶糞便無法排出及浴室糞便溢出,被告宿舍服務中心於同年10月
1日上午通知原告到場協助處理,原告答覆無法到場,被告宿舍服務中心即請第三者改善。其中化糞池工程修復費用26,000元,經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函知原告給付該修復費用,並請原告如有疑義於100年10月24日前提出說明,原告未提出異議,且已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支付化糞池緊急搶修工程費用26,000元,有被告第一次複驗紀錄及報價單、磐古公司100年10月24日函及所附照片、被告初驗(複驗)缺失改善表施工前、中、後照片、化糞池之事件發生處理報告、報價單、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2至
159頁),上開事件發生處理報告及報價單、照片,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給原告,並於函文內載明原告如有疑義請於同年10月24日前提出說明,截至100年11月2日驗收作業完成,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規定,對於因原告施工所致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化糞池工程費用26,000元,並無理由。
(五)G棟109、110、111室天花板拆除工程30,450元部分:原告於100年7月20日來函通知被告變更設計「系統櫃」,於函內說明二提及「1樓3間天花板須拆除」,被告於
100年8月3日函請監造廠商即磐古公司提出說明,監造廠商於100年8月8日函復被告(副本通知原告)於說明五提及G棟109房、110房、111房原有木作天花板,原告表示願不另計價承作天花板拆除作業,並檢附100年7月13日工地協調會議紀錄,此有磐古公司100年8月8日函及所附100年7月13日協調會議記錄可證,且被告於100年8月24日隨函檢附變更設計預算書亦未載明G棟天花板拆除之追加項目,此有變更設計預算書可證,且證人即磐古公司員工 張家瑋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90號偵查案件中證述:被告學生宿舍A、G棟整修工程施工前,開了約有5、6次協調會議,如果伊有參加,伊就會作會議記錄,當初是學生宿社服務中心之林南山提議,請原告吸收G棟學生宿舍109、110、111三間房間之天花板拆除工程費用,原告公司人員曹柏文當場應允,原告所爭執之「G棟111、109、110房天花板拆除,由極品負責拆除並自行吸收,不另計價」等內容,係會議中當場寫的,有寄一份給原告公司,並沒有變造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49、
250頁),足見G棟學生宿舍109、110、111三間房間之天花板拆除工程費用,原告已應允自行吸收,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G棟天109、110、111室天花板拆除工程費用30,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燈具變更51,030元部分:
1燈具部分之工作並未變更或追加,燈具於契約中之規格為
28W*2吸頂燈,依系爭契約標單明細表標示A棟與G棟之燈具有「28W*2(吸頂燈T5燈管)(臥室用)」,又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提送該項材料送審文件於監造單位與被告審查之文件也標示「T5吸頂燈」,並附有照片,規格與契約相符,與被告於100年9月9日核備材料送審之圖樣均符合契約規定,且原告施作完成之標的物與契約及材料送審圖樣無誤。辦理初驗與驗收程序時,現場安裝之型式與規格也與契約和原告所提送之材料送審文件一致,驗收合格,被告並無要求原告製作與舊宿舍同等級之立體燈具,亦無原告所稱變更之情事。此有工程發包明細表、送審核章表、送審型錄、磐古公司100年8月24日函、被告10
0年9月9日函及所附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2至168頁),則原告該項燈具之請求,不足採認。
2原告雖主張林南山指示燈具由山型燈具改為圓型燈具云云
。然查,證人林南山於本院證述:其並無指示原告更改,且其亦無權為該項指示等語可證(本院卷一第238頁以下)。證人黃羽君亦於本院證述:有關燈具有指示原告應依圖施工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既然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總務處營繕組為承辦單位及交涉窗口,當知非宿舍管理人員林南山有權決定,則林南山自無法代表被告為變更契約,況若是要變更燈具設計,當知要發文給被告變更設計,惟燈具並未為同樣方式辦理,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要求及同意原告將燈具變更。原告主張林南山有要求原告製作與舊宿舍同等級之立體燈具,並言明完工後一併結算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燈具變更之費用51,0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元,自應給付自100年11月2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次日起至清償日即10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01年3月8日始向被告提出送第一次尾款(即第二期工程款)之結算,經監造單位審查其文件不符後,於101年3月19日函退該文件,原告又於10
1年3月22日函送第二次檢送尾款結算等相關文件,再次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尚不符規定,於101年4月5日函退相關文件。截至101年5月15日止,原告未再檢送相關文件,則原告請領款項之程序不符規定,而無法請領工程款,並非被告拒絕付款,被告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此有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可證(本院卷二第19頁)。依付款作業程序第2條第1項規定:訂約廠商依契約約定條件提出估驗計價文件。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竣工後估驗:確認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是以,原告請求估驗計價時即應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檢附之文件辦理。
(四)又查,原告第一次請款所附之文件有估驗計價單、請款明細表總表、請款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物價指數、保險收據與內容、施工照片,該部分之款項,被告已給付完畢。惟原告請領尾款(即第二期工程款)時,因檢附之文件內容有所缺漏、不正確之處,遭監造單位函退要求補正,有磐古公司101年4月5日磐古建字第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11日第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1至25頁)。且原告係於101年3月8日始向被告提出第一次尾款結算,經監造單位審查其文件不符後,並於101年3月19日函退該文件;原告又於101年3月22日函送第二次檢送尾款結算等相關文件,再次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尚不符規定,於101年4月5日函退相關文件。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催告原告儘速完成請款作業,並於101年5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惟原告未出席,原告復於
101年8月31日第三次請款,惟仍經磐古公司於101年9月11日以無件有欠缺及文件有誤退件,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第二次催告原告儘速完成請款作業,被告乃於102年
6月25日第四次請款等情,有上開原告公司、盤古公司、被告公司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卷二第16
6至180頁),足證第二期工程款,並非被告拒絕付款,而係原告遲延請求,且其請求之程序及文件有所欠缺,致被告無從給付工程款。
(五)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0年11月2日辦理驗收作業,雖尚有部分工作與契約、圖說不符之缺失,然因原告未改善,故同意被告改以減價收受或減價辦理之方式處理,其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驗收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84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3款規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以,原告欲請領尾款,應先繳納保固保證金,嗣後被告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0日內(應指請款程序及單據完備,內容正確無再需補正或修正而言),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然原告係於101年1月9日始繳納保固保證金225,000元予被告,有收據可稽(本院卷二第16
5頁),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2日起給付5%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六)綜上,依原告請款過程,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文件及程序均有欠缺,致被告無從依規定辦理給付事宜,可知第二期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無從為給付,依民法第230條、第238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亦無須支付利息。況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尾款係無息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計5%遲延利息,自不足採。原告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工程尾款共計1,088,802元及其利息,並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元自100年11月2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次日起至清償日10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本院判決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