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育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除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民國95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464號被告 劉育振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振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復於103年5月9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