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銘指定辯護人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53號、97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與陳○○(已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6日下午7至8時間,由陳○○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重量不詳、固液態混合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2罐茶葉罐內,攜往曾勇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委託由曾勇銘實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化之製造行為。經曾勇銘及在場之男子楊○○(另為不起訴處分)試用後,由曾勇銘挑出品質尚佳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公克交予陳○○帶走,其餘部分則留在其住處內。曾勇銘再前往「小北百貨」購買磅秤1台、鐵製濾網2支、剪刀1支、湯匙1支及紙袋2個,將剩餘之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瓦斯台上用火燒烤,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鐵鍋及量杯裝盛,再以水沖洗後,使用濾網將固態部份撈起,置於紙袋上晾乾,液態部份則以放入冰箱內及攪拌之方式欲使水分蒸發而成為固態等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嗣於96年5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曾勇銘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關於被告曾勇銘於96年5月10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曾勇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於96年5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訊室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期間,遭承辦人員黃○○帶至其他房間,要求我說出綽號「 啟仔 」之男子(即陳○○)之真實姓名,並把我眼鏡拿下來,從我臉頰打2、3下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即96年5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
佐蔡○○(原名蔡○○)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96年5月10日我們先在新興分局大辦公室跟被告溝通、瞭解狀況後,再帶被告去偵訊室製作筆錄,被告96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筆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回答講出來,我只是問該問的問題,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跟黃○○講過話,大辦公室及偵訊室同事進進出出,我沒有注意黃○○有無跟被告講話等語(見訴緝卷第140至142頁);證人即96年5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佐陳○○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96年5月10日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我負責記錄,是在新興分局的大辦公室中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遭到其他同事脅迫,被告是自己講出一個綽號,我不清楚黃○○有無直接跟被告聊案情等語(見訴緝卷第142頁反面至144頁);證人即96年5月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亦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有參與96年5月10日搜索查緝被告之行動,我沒有將被告帶至其他房間打嘴巴,綽號「啟仔」之男子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我沒有必要使用強暴脅迫方式逼被告講出毒品上游,我查獲被告後就將筆錄交給證人蔡○○及陳○○製作等語(見訴緝卷第144至146頁)。再佐以被告除未爭執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外(見訴緝卷第146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陳述:我的筆錄沒有什麼問題等情(見訴緝卷第145頁反面),難認證人蔡○○、陳○○及黃○○有何對被告施以不正詢問之行為,則渠等前揭證述內容當無卸責推諉之情,應屬為真。基此,於96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製作當日,就被告所涉本案毒品案情負責實際製作筆錄之人員既僅有證人蔡○○及陳○○等2人,且被告亦供稱並非受上開員警言語脅迫,則被告所稱遭警脅迫自白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
⒉再者,被告於96年5月30日上午經承辦檢察官進行訊問時
,亦明確交代綽號「啟仔」之男子(即陳○○),於96年5月6日至其住處之過程,並詳細描述其與陳○○討論製作毒品之經過,核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被告並未向承辦檢察官表示所述內容係遭警脅迫(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5頁);況被告於同日經警借提外出查證完畢解還高雄地檢署之際,經檢察官於同日進行訊問時,被告尚稱:警察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我看過警詢筆錄,內容都是按照我的陳述記載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均未見其敘及遭警脅迫自白相關情事,迄至本院9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始稱遭警脅迫而為自白云云(見審訴卷第40頁),有卷附相關偵訊、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果若被告所述遭警脅迫自白等情屬實,則其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可據實言明,何以其於偵訊時反稱並無遭強暴或脅迫等情形發生,甚且稱警詢筆錄確係照伊之陳述所製作,凡此諸情,實與常理有悖。
(三)據上,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應認其於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勇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將陳○○交付之較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噴水之方式洗掉多餘糖份及過濾雜質,並且將液化之甲基安非他命冰在冰箱使之固化而已,並無共同製造毒品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受陳○○委託篩選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陳○○持有毒品之目的,與陳○○並無共同意圖販賣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僅單純篩選純度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則以噴水方式使之融化,並無加入其他化學元素使之發生質變,亦不該當共同製造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96年5月6日下午7至8時間起至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所,與陳○○見面接洽並接受委託,因而取得重量不詳、固液態混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挑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後,其餘部分則以如附表所示工具,將剩餘之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鐵鍋及量杯裝盛,再以水沖洗後,使用濾網將固態部份撈起,置於紙袋上晾乾,液態部份則以放入冰箱內及攪拌之方式欲使水分蒸發而成為固態,以便析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與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23頁、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第96至98頁;訴緝卷第101至106頁),證人 陳敏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30至44頁),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配方影本1紙(見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紙(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80頁),和信電信門號查詢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37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紙(見審訴卷第5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
9610-1)、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2)、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3)等件(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
、液體或氣體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制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毒品案件之函釋意旨所示,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及施用後對人體之效果皆相同,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可以口服、鼻吸、煙吸(燒烤吸食)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⒊經查,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將扣案之半液態甲
基安非他命以晾乾、冷藏及燒烤等方式烘乾使之固化等情,業據證人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月6日下午7至8時許,陳○○拿兩罐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罐至被告住所交給被告,當時我有在場,被告答應幫陳○○提煉加工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陳○○、我及被告共同分類甲基安非他命之優劣,之後被告將結晶狀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鐵鍋內,並放於瓦斯台上用火燒烤成液態,隔天上午我發現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已遭被告稀釋放入玻璃量杯內要讓其結晶凝固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4至23頁、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第96至98頁)。
且觀諸被告使用之上開器具中有量杯、鐵鍋、磅秤、濾網、湯匙、剪刀等,俱屬上開產物純化製程中所必需之物,且經送鑑結果,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結晶狀及液態狀液體,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前揭鑑定書6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核與產物純化製毒流程大致相符。
⒋另觀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配方(見警卷第46頁),
內容確實記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佐以陳○○既專程攜帶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委託被告予以篩選、純化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能力。綜上,可信被告確有以上開物品、器具,使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煉製造無訛,被告辯稱僅在上址進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過濾雜質云云,即無可採。
(三)至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96年5月間前往被告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除被告指述歷歷外,證人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陳○○有在96年5月間前往被告住所,並交付被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2罐茶葉罐,期間3人(被告、陳○○及證人楊○○)均曾分類甲基安非他命之優劣等語(見警卷第14至23頁、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18至20頁、第96至98頁);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雅玲 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到被告住處,看到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告訴我說陳○○要請他將桌上那些東西分成好的壞的,我在房間內有清楚聽到陳○○及被告要求證人楊○○試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的好壞,事後被告告訴我是因為陳○○不懂甲基安非他命,才來拜託他等語(見偵二卷第71至74頁),足徵陳○○當日確有前往被告住處,並交付裝有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2罐茶葉罐與被告,委託被告加以純化之事實,應堪認定,陳○○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間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上開自承犯行之時,俱對其受陳○○委託篩選、純化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之客觀狀態不爭執,堪認已對其犯行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諸前開見解,自不影響該等供述為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指稱綽號「啟仔」之陳○○為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認陳○○為其所涉本案之「上游」,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為供出「毒品來源」,惟陳○○係委由被告實行純化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二人係共同正犯,所查獲者亦僅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有效破獲製造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之源頭(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惡性不輕;惟念及本件無證據證明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流入市面,且慮及被告雖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俱對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之客觀狀態不爭執;並於警詢、偵查時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本件製造毒品之數量、規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結晶狀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7月3日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1)、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2)、96年10月15日檢驗報告(編號:9610-3)等件(見偵二卷第51至53頁、第62至64頁)在卷可稽,是該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13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52至153頁),是上開物品自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復查無實據認該等物品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3具,固係被告所有,惟尚乏事證認被告確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聯繫製毒事項,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陳○○溝通、學習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應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102年度訴緝字第64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結晶狀甲基安非│1包,毛重│驗前淨重92.7公克,驗後淨重│││他命│100公克│92.68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75%。│├──┼───────┼─────┼─────────────┤│2│液態狀甲基安非│1包,毛重│驗前淨重528.9公克,驗後淨│││他命│550公克│重526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0.71%。│├──┼───────┼─────┼─────────────┤│3│液態狀甲基安非│1包,毛重│驗前淨重330.75公克,驗後淨│││他命│380公克│重327.9公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1.48%。│├──┼───────┼─────┼─────────────┤│4│製造甲基安非他│1本│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命之配方流程表││之物│├──┼───────┼─────┼─────────────┤│5│紙袋│2個│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量杯│4個│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7│鐵鍋│1個│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8│磅秤│1台│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9│鐵製濾網│2支│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0│湯匙│1支│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1│剪刀│1支│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2│行動電話│3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一不詳門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13│茶葉罐│2個│製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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