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13、20092、20093、2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簽收欄上偽造之署押共壹佰柒拾玖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簽收欄上偽造之署押共壹佰柒拾玖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係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電器公司)高屏分公司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民國90年5月至100年11月間止,負責該公司高屏地區輪胎銷售及收款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先以低價銷售三千電器公司之輪胎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款應繳回三千電器公司之100年6月至同年11月間每月結帳日(最後一次為100年11月8日之自首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繳回之貨款侵占入己。而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並分別向上進輪胎百貨行負責人葉○○(發票人為上進輪胎百貨行)及其胞弟即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發票人為或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及 長弘 輪胎行負責人黃○○(發票人為黃○○),商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設行號集團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充當貨款繳回三千電器公司而為掩飾。陳○○於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時間,共計侵占三千電器公司新臺幣(下同)17,0947,500元之款項(起訴書誤載為18,904,56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審訴卷第200頁及反面之補充理由書)。嗣因陳○○無力籌措資金填補應上繳三千電器公司之貨款,且其繳回三千電器公司之支票亦陸續遭退票,陳○○乃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之100年11月8日,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為圖掩飾其以低價銷售三千電器公司輪胎之情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三千電器公司銷貨憑單或銷貨退回單等文件簽收欄上偽簽如附表二之客戶簽名,代表客戶已簽收貨品,並提出予三千電器公司,足生損害於三千電器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二簽收欄所示之商號及公司。
三、案經陳○○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0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
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1卷第1-2、5-6頁、偵4卷第
7頁反面、偵6卷第6-7頁反面、15-17、26-27頁、本院審訴卷第30-31、50、204-206頁、訴字卷第27頁反面-29頁、67頁反面-69、123、139-140頁),並有證人即三千電器公司業務經理傅○○、長弘輪胎行負責人黃○○、上進輪胎百貨行負責人葉○○、章化輪胎行實際負責人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警卷第5-6頁、偵6卷第28-32頁反面、35-36、41-42頁),另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三千電器公司高雄分公司100年10、11月應收帳款總額及相關應收帳款明細表27張、銷貨憑單54張、100年10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1張、100年10月11日、同年、月31日之借胎憑單共3張、100年6月2日、同年、月14日調撥憑單共2張、與被告向黃○○借用支票金額部分相關之繳款明細表23張(明細表所列名稱雖為慧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與三千電器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以下均同)、三千電器公司高雄分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4張、銷貨憑單44張、銷貨退回單1張、
100年11月9日被告向證人傅○○陳述侵占經過之紀錄、被告及證人葉○○簽名確認之向上進輪胎百貨行、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借用支票之明細表、被告簽名確認之向黃○○借用支票之明細表、100年10、11月應收帳款明細、100年11月14日自白書各1件、票號FD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0年11月14日自白書各1件(侵占銷售予章化輪胎行之貨款部分)、被告交予三千電器公司、發票人為上進輪胎百貨行或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0張、與被告向上進輪胎百貨行或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借用支票款項相關繳款明細表20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5張、銷貨憑單35張、銷貨退回單2張、與被告向黃○○借用支票款項相關之繳款明細表23張、應收帳款明細24表、銷貨憑單44張、銷貨退回單1張、發票人為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9張、100年10月至11月之應收帳款明細表27張、銷貨憑單54張、與被告將輪胎低價銷往南部款項相關之繳款明細表20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9張、銷貨憑單43張、發票人為上進輪胎百貨行或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5張、發票人為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8張、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設行號集團購買之空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0張等件在卷可稽(偵1卷第18-54、56-107、111-112頁、偵6卷第8-12、22、24-25、
44、47-64、66-67、69-101、103-154、156-184、186-
218、226-278頁、本院審訴卷第54-76、78-10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侵占各款項之時間認定:
⒈又關於被告侵占各款項之時間,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自承:三千電器公司業務員之貨款,原則上是銷貨隔月底前繳回公司等語(警卷第3頁、審訴卷第31頁),而證人傅○○於偵查中亦證稱:三千電器公司收受貨款有分為現金及支票,業務員收款後交給高屏分公司業務助理整理後寄回新竹總公司等語(偵6卷第28頁反面),且參以卷附繳款明細表均係記載以「月」為單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所屬之三千電器公司係由業務員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支票後,交予高屏分公司業務助理彙整後再按月交回總公司,換言之,依三千電器公司之收款及結帳程序,係以每月為單位與業務員結算應收帳款。則被告持向上進輪胎百貨行、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黃○○或向他人購得之空頭支票充作貨款交回公司之該月份,及向章化輪胎行負責人收取貨款之該月份,即為被告本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月份,應認被告至遲應於附表一所示原定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各該月份結帳日,已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
⒉另因被告係於100年11月8日向檢察機關自首(見偵1卷第
1頁),則於被告自首之時,其侵占犯行既已為檢察機關及三千電器公司所發覺而無以為繼,則被告於100年11月所交予三千電器公司之支票,即不能以該月底結帳日作為應繳回貨款之侵占時間,而應以被告向檢察機關自首之100年11月
8日為準。⒊又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未收帳款及零用金、救車借胎等
現金、雜支款項,共計3,363,300元(詳見偵1卷第18頁),依前開說明,因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後,已不可能就上開未還款項與三千電器公司於次月底即100年11、12月底始行結算,且據證人傅○○於100年11月9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向伊坦承挪用公款後,伊便請公司會計小姐整理100年10月、11月之客戶收款名冊,並經被告確認無誤簽名等語(警卷第6頁),可見當時三千電器公司已經就被告侵占款項與被告進行結算,則應認被告就該部分3,363,300元之款項,至遲業於100年11月8日自首時已將應繳回三千電器公司或以上開名目暫時支借之款項侵占入己。則被告歷次侵占三千電器公司之貨款,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計算,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雖自承:附表二所示之簽名係隨意拼湊,或僅有1字,或隨意以符號代之,亦不清楚偽簽何字等情(審訴卷第44頁),而觀之附表二所示之署押,雖有多數係以草寫方式書寫,甚難以辨認,或有部分有加註「代」(代理之意)字,而無本人姓名,且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自承於簽收欄上書寫文字,依該文字所在欄位,業已足以表彰銷貨憑單所載客戶已經收受銷貨憑單上所載貨物之用意,則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署押之人為名義製作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於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指參照)。反之,在時間間隔上,並非難以將之分開,則應分別評價,予以數罪併罰,始符公平正義。本件三千電器公司與被告每月底結清帳款1次,最後1次則為100年11月8日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至遲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每月月底結帳日及100年11月8日,將所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拒未繳回公司而予侵占入己,各次日期既明顯可分,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次侵占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至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各月月底結帳日或100年11月8日前,即已將向客戶收取之各項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檢察官漏未斟酌上情,誤認被告收取之各項貨款均應單獨論罪,容有未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公訴檢察官所當庭更正內容)。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造私文書而持以向三千電器公司行使,雖均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主觀上皆係基於同一掩飾其以低價銷售三千電器公司輪胎之犯意下所為,且各行為乃被告於任職三千電器公司之期間,因銷售輪胎之過程中持續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係為掩飾其低價銷售輪胎之情事,而另行起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其業務侵占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乙節,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1份卷足佐(偵1卷第1-2頁),嗣復配合偵查並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因被告並未於上開刑事自首狀自首該部分犯行,尚不得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陳○○擔任三千電器公司之業務經理,本應恪遵
職務、公私分明,竟因財務問題入不敷出,而萌生貪念,為供己私用,利用三千電器公司稽核之缺漏,率爾將所收貨款挪用、侵占而為本件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侵占金額高達一千七百餘萬元,漠視三千電器公司及附表二所載客戶之權益甚鉅,且損害三千電器公司之財產權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復未賠償三千電器公司或其他被害人分文,惡性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現為食品公司之售貨員、家境勉持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各次侵占犯行之金額及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等
6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結論參照)。茲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之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之罪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則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自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於如附表二之銷貨憑單或銷貨退回單等私文書簽收欄位上之署名,雖有多數為無法辨認之草寫文字,然已足以表示被告將各銷貨憑單或銷貨退回單所載之貨物,交予各客戶所屬收貨人或由被告收受客戶退回貨物之用意,而無礙其署押之性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
100年1月間某日,向三千電器公司台南分公司業務員詹○○佯稱可協助擴展其銷售業績,要求詹○○以其名義向慧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暄公司)訂購輪胎,交由被告轉銷他處,致詹○○陷於錯誤,將價值4,762,200元之輪胎交予被告,並由詹○○先墊付貨款4,762,200元予慧暄公司(各次代墊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三,起訴書原記載詐欺之標的為貨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詐欺之標的為上開價值之輪胎,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被告復於100年11月7日,向詹○○誆以其無法抽空至銀行存入支票存款,致使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存款179,000元至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又以需款孔急為由,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詹○○,致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915,270元予被告(各次借款金額詳如附表四),嗣上開支票屆期後均無法兌現,詹○○始悉受騙。㈡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詹○○向公司訂貨後為委託被告銷售而交予被告,價值共1,809,810元之輪胎,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販售他人,而得款1,809,810元;被告另持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6張(票面總額同為1,809,810元),充作銷售輪胎貨款支票,交由詹○○繳回三千電器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原係記載此部分為被告侵占三千電器公司台南分公司之1,523,810元貨款,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審訴卷第200頁及反面之補充理由書)。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被訴詐欺取財、普通侵占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況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構成詐欺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刑事詐欺罪。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於偵訊中之指訴,以及估價單7張(附表三相關部分)、新光銀行
100年11月7日金額179,000元存入憑條影本1張、票號DZ0000000號、AD0000000號、AG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即附表四部分)各1張、被告侵占詹○○委託銷售輪胎之款項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張、相關三千電器公司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附表五部分)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固不否認告訴人詹○○確曾交予其價值分別為4,762,200元、1,809,810元之輪胎等情,並曾請告訴人將179,000元存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其有交付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嗣經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買賣關係而取得上開輪胎,是伊與告訴人配合銷售之模式,並非詐得或侵占上開輪胎,且伊交給告訴人之支票並非全部均跳票,伊請告訴人存款屬於周轉借款性質,至於附表四之3張支票並非伊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本件僅是民事糾紛,並無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將附表三所示價值總計4,762,200元之輪胎交予被
告,另被告亦曾向告訴人表示無法抽空至銀行存入支票存款,委由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依被告指示存款179,000元至上開銀行號帳戶內;又被告確實曾提供如附表四所示3張支票予告訴人,嗣上開支票屆期後均無法兌現等情,以及告訴人確有為委託被告銷售而將價值1,809,810元之輪胎交予被告,由被告販售他人後得款1,809,810元;被告另持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6張,充作銷售輪胎貨款支票,交由告訴人繳回三千電器公司,嗣後已遭退票一節,皆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偵5卷第6頁反面、偵6卷第16頁、本院審訴卷第31-32、204-205頁、訴字卷第30頁反面、31頁反面、50、69-72頁反面、88-92),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南偵卷第7-8頁、偵5卷第6頁及反面、偵6卷第38-40頁、本院訴字卷第
29、30-31、71頁反面、88頁反面、92、123-133頁),以及被告100年11月14日自白書、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存款179,000元至「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如附表三所列輪胎之估價單7張、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6張、三千電器公司台南分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
7張、銷貨憑單14張、慧暄公司台南分公司繳款明細表9張等件在卷可稽(南偵卷第2-4頁、偵5卷第9-11、13-16頁、偵6卷第280-30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三千電器公司、詹○○、被告及客戶間之關係說明: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價值4,762,200元之輪胎,並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價值1,809,810元之輪胎部分,起訴法條雖有不同,然因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標的均為輪胎,則自應先究明告訴人何以將上開輪胎交予被告,為此自應先予釐清有關三千電器公司與告訴人、被告及客戶間之關係。經查:
⒈有關三千電器公司與業務員間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另
案詹○○被訴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在三千電器公司高雄分公司從事輪胎銷售及貨款收回,詹○○則是隸屬臺南分公司。三千電器公司貨款是看何人銷售,即由何人收取繳回公司,原則上貨物這個月出貨,隔月底前繳回公司,出貨前業務員不需要代墊貨款,是事後再向客戶收款。公司原則上是不准業務員以自己名義向公司訂貨、出貨,必須以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正常客戶要求退貨,也可以退回公司。因詹○○業績不好,所以由伊向詹○○調貨,由伊提供橡膠公會名冊之資料給詹○○從臺南分公司出貨,詹○○是將輪胎載到路竹交流道附近,由伊賣給認識之客戶,帳款是伊對詹○○負責,伊再將貨款之支票或現金交給詹○○繳回公司入帳,如果有不足之部分,詹○○必須自己補足貨款給公司,不是詹○○拿現金給伊等語(警卷第2頁、影偵4卷第7-8頁、本院審訴卷第31-32、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三千電器公司、慧暄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是公司經理,在100年1月份被告跟伊說伊業務量不夠,會被公司開除,主動說要幫伊衝業績,並給伊一些客戶資料回公司登錄,叫伊按客戶資料去出貨,伊當時確實有業績壓力,所以配合被告出貨。其方式為由伊先向公司訂貨,再交由被告轉銷到客戶,售貨方面都是由被告全權處理,客戶開立支付貨款的支票或現金後,再由被告拿給伊交給三千公司銷帳,但伊不清楚真正之客戶為何,因為那是被告之客戶,所以這些客戶欠款或是跳票,伊不是找客戶處理,而是找被告處理。伊與被告間之交貨方式為伊從公司把輪胎載出來給被告,伊大部分都在路竹交流道下交給被告,只有1次寄在另一家廠商那邊。伊從100年1月份開始,直到100年7月份,載了50幾次輪胎給被告,一共500多條輪胎,輪胎貨款約在1千萬元上下。一般銷售輪胎後,是次月將貨款繳回給公司,一開始時被告都有給伊現金作為貨款,後來被告開始交客戶支票給伊,約從100年4月後期,被告告訴伊有一些貨款比較不好收,因為公司盯貨款盯得很緊,被告請伊先墊,但大約在100年7月底開始覺得不對,那時被告已經有拖延。輪胎出貨後,並不是業務員跟公司買斷,輪胎還是公司所有,也不是伊把輪胎賣給被告。至於附表五所示之6張支票係伊將輪胎交給被告後,被告提供給伊作為繳回三千公司之貨款,伊並未幫被告代墊附表五所示之6張支票貨款,這部分應該是被告與公司之問題,而前述6筆支票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內所寫客戶名稱都是由被告所提供。至於附表三之4,762,200元是伊先幫被告代墊給公司之款項,當時被告有跟伊說有一些客戶之收款較為麻煩,希望伊幫他先代墊,因為公司規定繳現金回公司有3%之現金折扣,伊當時是因為貪圖現金折扣而幫被告墊款,且被告交給伊之支票有時票期比較遠,公司不收,伊就要自己周轉現金來墊付,之後再把被告所交支票提示兌現。而剛開始代墊時,被告轉交給伊之客票亦有如期兌現,是100年9月起,被告交予伊轉交給公司之支票才開始跳票,100年11月後被告交給伊的支票也跳票等語相符(南偵卷第7-8頁、偵6卷第38頁反面-40頁、本院訴字卷第31、49頁反面、124-126、129-130、131頁反面-132頁反面),堪認屬實。
⒉綜合被告及證人詹○○上開所述,以及卷附銷貨憑單等證物
,可知三千電器公司之一般出貨、收款情況,應為客戶向業務員叫貨後,由業務員以該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公司出貨後開立銷貨憑單,由業務員將輪胎交予客戶並簽收,之後再代三千電器公司向客戶收款,業務員僅是公司受僱人之性質,非交易之當事人。換言之,輪胎交予客戶之前,應仍為三千電器公司所有,業務員無須為客戶墊付貨款,客戶亦可退貨。至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三千電器公司與業務員有點類似公司下線,業務員也可以自己名義出貨,叫貨後業務員便要自己設法處理掉,類似賣斷之性質,業務員無論如何貨款都要給公司云云(本院訴字卷第88、130頁反面-131頁),然依前開說明,顯與該公司交易之實際情況不符,應屬誤會。
⒊惟在詹○○將輪胎交予被告銷售之情況,因非客戶直接向詹
○○叫貨,詹○○向三千電器公司訂貨時,實際上並非出貨給銷貨憑單上所載之客戶,而是交由被告銷售給被告自己之客戶,由於詹○○並非直接出售給客戶,亦不知實際購買之客戶為何人,因此詹○○亦無從直接向客戶收款,只能向被告要求交付貨款。惟因詹○○以此方式出貨予非銷貨憑單上所載之客戶,因此如被告未及時將貨款交給詹○○或是所交支票票期較遠時,詹○○即需先行墊付貨款予三千電器公司。至於銷貨憑單上所載之客戶,因未實際購買輪胎,三千電器公司亦不可能向該客戶收取貨款,合先敘明。
㈢被告被訴詐欺詹○○價值4,762,200元之輪胎部分:
依被告及證人詹○○上開所述,證人詹○○既然係事先與被告協議,委由被告為其銷貨,且以證人詹○○前後交予被告輪胎之次數約50次左右,且又均是在交流道附近交貨給被告,而非將輪胎送至客戶營業處所,詹○○亦從未見過客戶,如非其與被告配合出貨後具有相當信任關係,證人詹○○豈可能一再出貨給被告銷售?又觀之附表三之13次出貨時間係
100年4月至同年7月間,歷時長達3、4餘月,若於此期間被告均未將銷售輪胎後之貨款或支票交予證人詹○○,詹○○豈有可能無端持續出貨給被告銷售?則證人詹○○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價值4,762,200元之輪胎予被告,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詹○○證稱係因繳交現金回公司有3%之現金折扣有利可圖,且公司要求業務員繳回現金,另外被告於100年4月下旬也要求其先行墊款給公司,其始代墊該部分貨款,被告交給其繳回公司之支票約在
100年9月開始跳票等情觀之,則證人詹○○之所以先行代被告墊付該輪胎貨款4,762,200元,乃其在與被告約定以上開方式出貨之前已可預見之情況,且亦有公司催帳及賺取價差等因素,並非全然係應被告要求而為,又以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上開方式出貨給被告之貨款金額近1千萬元,是100年9月間被告給其交回公司之支票才開始跳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顯然被告亦有將其餘相當之貨款交予詹○○,難認被告於事前即係基於詐欺之主觀意思,而向告訴人詐得上開價值4,762,200元之輪胎。則此部分應屬告訴人與被告以上開方式銷貨所生代墊款之民事糾紛,尚與被告是否係以詐欺手法詐得價值4,762,200元之輪胎無涉。
㈣被告被訴侵占詹○○價值1,809,810元輪胎部分:
⒈依前開說明,三千電器公司之輪胎出貨後,並非由業務員取
得所有權,則此部分由證人詹○○向三千電器公司台南分公司出貨後交予被告販售之輪胎,仍屬三千電器公司所有,亦非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輪胎甚明。又告訴人既係基於提升業績之目的,與被告配合出貨,而將價值1,809,810元之輪胎交予被告銷售,嗣後亦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繳回三千電器公司,則告訴人將輪胎交予被告之目的本在銷售輪胎,被告縱將輪胎販售得款,亦不違背證人詹○○交付輪胎之目的,實難認被告係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而將輪胎銷售。至於被告交予證人詹○○繳回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雖經三千電器公司提示後跳票,然依證人詹仁宏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出貨之總金額約達1千元萬元,被告給其繳回公司之支票約100年9月間才開始跳票等情,足見被告尚有清償相當之貨款,亦難以上揭支票嗣後因被告週轉失靈跳票,而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上開輪胎。
⒉又本院調取詹○○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詐欺案件(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證核對後,本案卷內有關上開價值1,809,810元輪胎之銷貨憑單,實與證人詹仁宏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詐欺三千電器公司如附表六所示輪胎之犯罪事實中之部分銷貨憑單相同(見附表六),且證人詹○○亦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沒有出貨給附表六這些公司,銷貨憑單上「洪」、「 陳明昇 」、「有財」、「謝 詠春 」、「邱」、「王」、「水」等字為伊所簽,是被告叫伊幫忙簽署,伊有問被告要怎麼簽,被告會講一個姓或叫伊亂掰等語明確(影偵4卷第6、13-14頁),核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跟詹○○配合出貨,銷貨憑單上之客戶是伊查橡膠公會名冊,或是伊自己編造,簽收欄位是詹○○所簽等語相符(見影偵4卷第7頁),堪認上開價值1,809,810元輪胎,應為證人詹○○於另案被訴詐欺三千電器公司所得輪胎之一部(即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審理事實之一部),再交由被告販售。惟本案起訴書原係將此部分詹○○繳回公司後跳票之輪胎貨款,列為被告侵占三千電器公司之貨款(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價值1,809,810元之輪胎(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則此部分是否為被告詐欺三千電器公司而來,尚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審究被告此部分罪嫌,附此敘明。
㈤被告被訴詐欺詹○○179,000元款項部分:
至被告被訴於100年11月7日向告訴人詐得179,000元之部分,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該筆款項並未要告被告等語(南偵卷第8頁),則該筆款項是否為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依被告指定存入帳戶,已有可疑。且據證人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0年11月7日存款179,000元至上開給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帳戶,是因為有張是被告當作貨款交給伊,再由伊轉給公司之支票要兌現,正常來說票款應該是被告來付款,但那天被告告訴伊,公司總經理在他身邊,跟他一起拜訪客戶,他不方便去存款,被告說不可以讓這張支票跳票,叫伊幫他先將票款存入發票人帳戶,當時是因為被告陸陸續續都有還伊一些代墊之貨款,包括100年10月底被告交給伊50萬元客票都有兌現,伊相信被告這筆錢也會還,才幫他代墊等語(南偵卷第8頁、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126-127頁反面),則依證人詹○○所述,其乃自行評估避免繳回公司充作貨款之支票跳票,以及被告之前尚有於
100年10月間兌現50萬元貨款等因素而信賴被告,始同意協助被告周轉該筆票款,尚難認為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為之。又被告當時之目的,既係為使證人詹○○繳回公司之支票如期兌現,亦難以被告嗣因自己侵占公款事跡敗露後未能依約還款,而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㈥被告被訴詐欺詹○○915,270元款項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需款孔急為由,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共計915,270元之金額予被告一節,雖有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則否認係向告訴人借款而作為保證之用。經查,有關附表四所示3張支票,業據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輪胎給被告賣之後,因為公司缺現金,被告跟伊說他那邊客戶還來不及收款,要伊先代墊這筆款項,被告有說這算跟伊借的,伊先代墊後被告才拿上開3張支票及現金約5、6萬元抵償這筆款項,此部分不包括在附表三之4,762,200元中。當時這3張支票票期有比較長一點,而伊幫被告代墊現金交回公司,也可以賺取3%之現金折扣,此外幾乎每個月的二十幾號,公司總經理都會打電話給伊說公司缺現金,叫伊想辦法去弄一些現金回來,伊就會用自己之現金先代墊,不只是被告這邊,像伊之前的某一些客戶裡面,都有讓伊代墊過,但如果不缺現金的話,就會用支票繳回公司,當時剛開始配合時,被告交給伊之支票都有如期兌現,而且被告是公司的經理,所以伊比較相信被告,且被告給伊的款項除1次跳票外,其他均正常,原則上伊幫被告代墊的部分,被告有承諾什麼時候給伊多少錢,就有如期給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31、127頁反面-129、130頁),則依證人詹○○所述,此部分支票並非檢察官所述之借款保證之用,而係被告償還告訴人代墊款所用,應先予敘明。又據證人詹○○所述,其之所以願意先行墊款,乃為其與被告配合以上開方式出貨時,已可事先預料之情形,亦有公司催款甚緊及賺取現金折扣等因素,非全然係應被告之要求所為;且參以證人詹○○證稱其與被告已經以上開模式配合出貨相當期間,出貨金額約達1千萬元,之前被告多有依約還款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償還告訴人相當之款項,則詹○○依其與被告交易之經驗而為評估,始為被告代墊款項,亦屬其斟酌被告資力情況及雙方持續配合之關係後自主決定之結果,而非因受被告詐欺而為。再以被告尚有以現金償還部分欠款,且亦已清償其餘相當金額之貨款,益見被告並非全然無意還款,則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支票,之後縱因被告業務侵占東窗事發,而週轉失靈無力償還,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難遽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有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對於告訴人詹○○所犯詐欺、侵占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明稱│代號│├───────────────────────┼──────┤│ 高市仁 警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100年度他字第9717號卷│偵1卷││101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偵2卷││101年度他字第650號卷│偵3卷││101年度偵字第20092號卷│偵4卷││101年度偵字第20093號卷│偵5卷││101年度偵字第21938號卷│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63號卷│南偵卷││101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卷│審訴卷││102年度訴字第81號卷│訴字卷││(以下為影卷)│││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影警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6號卷│影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71號│影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影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186號卷│影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卷│影訴卷│└───────────────────────┴──────┘附表一(被告各月侵占金額):
┌─┬──┬──────────────────────────┬──────┬──────┐│編│侵占│客戶名稱、票號或款項名稱、貨款金額(支票註記(上進)│侵占金額│主文││號│時間│指被告向上進輪胎百貨行或上進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借支票││││││,(長弘)指被告向黃○○所借支票,未註記之支票為被告││││││向他人購買之空頭支票)│││├─┼──┼──────────────────────────┼──────┼──────┤│1│100│1、億隆(票號)FD0000000:278,800元│278,800元│陳○○犯業務│││年6│││侵占罪,處有│││月底│││期徒刑陸月,│││結帳│││如易科罰金,│││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2、 德元錦鋒 (票號)CA0000000:280,000元│1,065,660元│陳○○犯業務│││年7│3、 穎達順正 (票號)FN0000000:278,660元││侵占罪,處有│││月底│4、 順茂詠新 (票號)ACK0000000:260,000元││期徒刑壹年。│││結帳│5、強輪、 天稜 (票號)GN0000000:247,000元│││││日││││├─┼──┼──────────────────────────┼──────┼──────┤│3│100│6、 沈富 雄(票號)DZ0000000(上進):99,800元│3,092,540元│陳○○犯業務│││年8│7、 高群 (票號)DZ0000000(上進):99,800元││侵占罪,處有│││月底│8、 金欽沛 (票號)DZ0000000(上進):99,000元││期徒刑壹年陸│││結帳│9、 福昌 (票號)DZ0000000(上進):99,000元││月。│││日│10、長弘(票號)FA0000000(長弘):299,900元││││││11、 立國 (票號)FA0000000(長弘):97,500元││││││12、 安穩 (票號)FA0000000(長弘):239,400元││││││13、 方信男 (票號)AA0000000:188,650元││││││14、 一誠 (票號)0000000:156,840元││││││15、 豐展 (票號)AF0000000:214,000元││││││16、 舜太 (票號)FD0000000:278,850元││││││17、錦鋒、 威昇 (票號)HN0000000:241,300元││││││18、 忠安 (票號)AF0000000:185,500元││││││19、鴻達 燕巢 (票號)AG0000000:298,960元││││││20、德元(票號)AD0000000:255,200元││││││21、章化輪胎行陳○○(票號)FD0000000:238,840元│││├─┼──┼──────────────────────────┼──────┼──────┤│4│100│22、統成(票號)DZ0000000(上進):98,000元│5,186,050元│陳○○犯業務│││年9│23、統成(票號)DZ0000000(上進):98,000元││侵占罪,處有│││月底│24、統成(票號)DZ0000000(上進):97,000元││期徒刑壹年拾│││結帳│25、統成(票號)DZ0000000(上進):97,800元││月。│││日│26、元德(票號)DZ0000000(上進):140,400元││││││27、 德家海 (票號)DZ0000000(上進):85,600元││││││28、 國耀 (票號)DZ0000000(上進):90,000元││││││29、國耀(票號)DZ0000000(上進):94,600元││││││30、偉特(票號)DZ0000000(上進):99,400元││││││31、偉特(票號)DZ0000000(上進):99,400元││││││32、偉特(票號)DZ0000000(上進):99,400元││││││33、郭輪胎(票號)DZ0000000(上進):99,800元││││││34、郭輪胎(票號)DZ0000000(上進):99,800元││││││35、鴻達(票號)FA0000000(長弘):90,000元││││││36、鴻達(票號)FA0000000(長弘):90,000元││││││37、鴻達(票號)FA0000000(長弘):54,600元││││││38、 東圓 (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39、東圓(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40、 喬泰 (票號)FA0000000(長弘):80,000元││││││41、喬泰(票號)FA0000000(長弘):80,000元││││││42、喬泰(票號)FA0000000(長弘):93,400元││││││43、 仟群 (票號)FA0000000(長弘):80,600元││││││44、 銘成 (票號)FA0000000(長弘):99,000元││││││45、 高將 (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46、高將(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47、 宏國 (票號)FA0000000(長弘):51,250元││││││48、 明興 (票號)FA0000000(長弘):98,000元││││││49、明興(票號)FA0000000(長弘):97,000元││││││50、 展祥 (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51、展祥(票號)FA0000000(長弘):90,600元││││││52、方信男(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53、 優固 (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54、優固(票號)FA0000000(長弘):99,000元││││││55、 永益 (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56、 長益全正 (票號)AA0000000:223,000元││││││57、瑞煌、府昇(票號)AV0000000:310,000元││││││58、永億(票號)0000000:390,000元││││││59、 允大 (票號)AA0000000:338,000元││││││60、德家海(票號)AL0000000:232,000元││││││61、保膠(票號)AA0000000:260,000元││││││62、章化(票號)AG0000000:232,000元│││├─┼──┼──────────────────────────┼──────┼──────┤│5│100│63、統成、永益(票號)DZ0000000(上進):74,700元│3,215,700元│陳○○犯業務│││年10│64、合成(票號)DZ0000000(上進):99,90││侵占罪,處有│││月底│65、合成(票號)DZ0000000(上進):99,900元││期徒刑壹年陸│││結帳│66、合成(票號)DZ0000000(上進):99,900元││月。│││日│67、世安、達益(票號)DZ0000000(上進):78,400元││││││68、世安(票號)DZ0000000(上進):99,90││││││69、達益(票號)DZ0000000(上進):99,900元││││││70、 君祥晟富 (票號)DZ0000000(上進):94,300元││││││71、宏國(票號)DZ0000000(上進):91,60││││││72、 聯勝 (票號)DZ0000000(上進):260,000元││││││73、 宇安 (票號)DZ0000000(上進):95,200元││││││74、補退票(票號)DZ0000000(上進):188,000││││││75、補退票(票號)DZ0000000(上進):278,000元││││││76、補退票(票號)DZ0000000(上進):246,500元││││││77、補退票(票號)DZ0000000(上進):216,400元││││││78、長弘(票號)FA0000000(長弘):44,300元││││││79、喬泰(票號)FA0000000(長弘):90,000元││││││80、宇安(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81、宇安(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82、宇安(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83、君祥(票號)FA0000000(長弘):90,000元││││││84、君祥(票號)FA0000000(長弘):90,000元││││││85、晟富(票號)FA0000000(長弘):90,000元││││││86、晟富(票號)FA0000000(長弘):90,000元││││││87、 安安 (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88、安安(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89、安安(票號)FA0000000(長弘):99,800元│││├─┼──┼──────────────────────────┼──────┼──────┤│6│100│90、 聯泰興 、立國(票號)DZ0000000(上進):244,200元│4,256,000元│陳○○犯業務│││年11│91、補退票(票號)DZ0000000(上進):278,400元││侵占罪,處有│││月8│92、安安、宇安、聯勝、君祥DZ0000000(上進):││期徒刑壹年捌│││日(│151,500元││月。│││被告│93、補退票(票號)FA0000000(長弘):218,600元│││││自首│94、喬泰(10月未收貨款):64,200元│││││日)│95、 三合發 (10月未收貨款):258,200元││││││96、 宏全 (10月未收貨款):209,100元││││││97、舜太(10月未收貨款):69,600元││││││98、晟富(10月未收貨款):107,000元││││││99、 華發 (10月未收貨款):122,800元││││││100、 丞盈 (10月未收貨款):46,400元││││││101、 益展 (10月未收貨款):142,400元││││││102、 彪健 (10月未收貨款):64,200元││││││103、 仁義 (10月未收貨款):77,100元││││││104、錦鋒(10月未收貨款):67,200元││││││105、十三甲(10月未收貨款):93,400元││││││106、 勇盛 (10月未收貨款):60,300元││││││107、東圓(10月未收貨款):85,600元││││││108、 仁祥 (10月未收貨款):203,300元││││││109、 新大森 (10月未收貨款):170,800元││││││110、 中源 (10月未收貨款):328,200元││││││111、安安汽車(11月未收貨款):42,800元││││││112、聯勝通運(11月未收貨款):196,400元││││││113、君祥交通(11月未收貨款):21,400元││││││114、上進汽車(11月未收貨款):97,600元││││││115、亞興通運(11月未收貨款):209,300元││││││116、德丞通運(11月未收貨款):113,200元││││││117、 羅嘉文 (11月未收貨款):10,700元││││││118、宏國輪胎(11月未收貨款):46,400元││││││119、立順汽車(11月未收貨款):189,400││││││120、允大,新竹修改退回:20,000元││││││121、零用金買胎底:30,000元││││││122、 風林 救車:00,700元││││││123、統成借胎未還:49,200元││││││124、救車借胎未還:16,400元││││││125、借胎未還:140,000元│││├─┴──┴──────────────────────────┴──────┴──────┤│總金額:17,094,750元│└─────────────────────────────────────────────┘附表二(被告偽簽銷貨憑單明細表):
┌──┬───────┬────────────┬──────┬─────────┬────┐│編號│偽造日期│客戶名稱│偽造署押(無│卷證頁數│備註│││││法辨識之文字│(以卷頁右下角頁數││││││以○代之)│為準)││├──┼───────┼────────────┼──────┼─────────┼────┤│1│100年6月7日│ 沈富雄 │沈富○│偵6卷第69頁│銷貨憑單││2│100年6月7日│高群通運有限公司│○○○│偵6卷第70頁│銷貨憑單││3│100年6月13日│統成輪胎行│○│偵6卷第71頁│銷貨憑單││4│100年6月14日│統成輪胎行│○明○│偵6卷第72頁第1張│銷貨憑單││5│100年6月15日│統成輪胎行│○○○│偵6卷第72頁第2張│銷貨憑單││6│100年6月17日│金欽沛企業行│○○○│偵6卷第73頁│銷貨憑單││7│100年5月25日│福昌輪胎修理處│○│偵6卷第74頁│銷貨憑單││8│100年1月27日│元德│福「代」│偵6卷第76頁第1張│銷貨憑單││9│100年1月26日│元德│福「代」│偵6卷第76頁第2張│銷貨憑單││10│100年2月11日│元德│福「代」│偵6卷第76頁第3張│銷貨憑單││11│100年2月11日│元德│福「代」│偵6卷第77頁第1張│銷貨憑單││12│100年2月14日│元德│福「代」│偵6卷第77頁第2張│銷貨憑單││13│100年5月26日│德家海企業行│○│偵6卷第78頁│銷貨憑單││14│100年7月13日│統成輪胎行│ 官俊賢 │偵6卷第79頁│銷貨憑單││15│100年6月25日│國耀輪胎行│○○○│偵6卷第80頁│銷貨憑單││16│100年6月25日│偉特輪胎行│○○○│偵6卷第81頁│銷貨憑單││17│100年7月5日│郭輪胎│○○○│偵6卷第82頁│銷貨憑單││18│100年8月9日│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張│偵6卷第83頁│銷貨憑單││19│100年8月11日│合成通運有限公司│張│偵6卷第84頁第1張│銷貨憑單││20│100年8月12日│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代」│偵6卷第84頁第2張│銷貨憑單││21│100年8月15日│合成通運有限公司│福「代」│偵6卷第85頁第1張│銷貨憑單││22│100年8月17日│合成通運有限公司│○○○「代」│偵6卷第85頁第2張│銷貨憑單││23│100年8月5日│世安汽車貨運(股)公司│○世安│偵6卷第87頁第1張│銷貨憑單││24│100年8月6日│世安汽車貨運(股)公司│沈○○│偵6卷第87頁第2張│銷貨憑單││25│100年8月1日│宏國輪胎行│○○○「代」│偵6卷第90頁第1張│銷貨憑單││26│100年8月15日│章化輪胎行│○○○「代」│偵6卷第90頁第2張│銷貨憑單││27│100年7月30日│聯勝通運有限公司│○○○│偵6卷第92頁第1張│銷貨憑單││28│100年8月5日│聯勝通運有限公司│○○○│偵6卷第92頁第1張│銷貨憑單││29│100年8月27日│聯勝通運有限公司│○│偵6卷第93頁│銷貨憑單││30│100年9月5日│聯泰興汽車貨運(股)公司│○○○│偵6卷第96頁第1張│銷貨憑單││31│100年8月31日│立國輪胎行│男│偵6卷第96頁第2張│銷貨憑單││32│100年9月14日│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王田明 │偵6卷第98頁│銷貨憑單││33│100年8月27日│聯勝通運有限公司│○│偵6卷第99頁│銷貨憑單││34│100年9月14日│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王田明│偵6卷第100頁第1張│銷貨退回││35│100年9月13日│宇安貨運有限公司│○│偵6卷第100頁第2張│銷貨憑單││36│100年8月29日│君祥交通有限公司│李「代」│偵6卷第101頁第1張│銷貨憑單││37│100年9月8日│君祥交通有限公司│李「代」│偵6卷第101頁第2張│銷貨退回││38│100年6月7日│鴻達輪胎行│○○○│偵6卷第104頁第1張│銷貨憑單││39│100年6月9日│鴻達輪胎行│○○○│偵6卷第104頁第2張│銷貨憑單││40│100年5月25日│長弘企業社│黃○○│偵6卷第106頁第1張│銷貨憑單││41│100年5月31日│長弘企業社│黃○○│偵6卷第106頁第2張│銷貨憑單││42│100年6月16日│長弘企業社│黃○○│偵6卷第107頁│銷貨憑單││43│100年5月25日│立國輪胎行│○○○│偵6卷第109頁第1張│銷貨憑單││44│100年5月25日│立國輪胎行│全○○│偵6卷第109頁第2張│銷貨憑單││45│100年6月9日│東圓企業社│李│偵6卷第111頁第1張│銷貨憑單││46│100年6月10日│東圓企業社│○│偵6卷第111頁第2張│銷貨憑單││47│100年6月1日│喬泰輪胎行│許○○│偵6卷第113頁第1張│銷貨憑單││48│100年6月16日│喬泰輪胎行│許○○│偵6卷第113頁第2張│銷貨憑單││49│100年5月26日│喬泰輪胎行│許○○│偵6卷第114頁│銷貨憑單││50│100年6月7日│仟群輪胎企業社│李│偵6卷第116頁第1張│銷貨憑單││51│100年6月9日│仟群輪胎企業社│○│偵6卷第116頁第2張│銷貨憑單││52│100年6月7日│銘成輪胎行│施○○│偵6卷第118頁│銷貨憑單││53│100年6月16日│安穩輪胎行│○○○│偵6卷第120頁│銷貨憑單││54│100年5月25日│高將│丁○文│偵6卷第122頁第1張│銷貨憑單││55│100年5月25日│高將│丁○文│偵6卷第122頁第2張│銷貨憑單││56│100年6月17日│高將│丁○文│偵6卷第123頁│銷貨憑單││57│100年6月2日│宏國輪胎行│ 江典聰 │偵6卷第125頁第1張│銷貨憑單││58│100年6月2日│宏國輪胎行│江典聰│偵6卷第125頁第2張│銷貨憑單││59│100年7月6日│宏國輪胎行│宏│偵6卷第126頁│銷貨憑單││60│100年6月22日│宏國輪胎行│○○○「代」│偵6卷第127頁│銷貨憑單││61│100年6月30日│明興輪胎行│李│偵6卷第129頁│銷貨憑單││62│100年6月27日│展祥汽車貨運(股)公司│郭○男│偵6卷第131頁│銷貨憑單││63│100年6月25日│方信男│○○男│偵6卷第133頁第1張│銷貨憑單││64│100年6月28日│方信男│○○○│偵6卷第133頁第2張│銷貨憑單││65│100年6月30日│方信男│○○男│偵6卷第134頁第1張│銷貨憑單││66│100年6月30日│方信男│○○○│偵6卷第134頁第2張│銷貨憑單││67│100年7月1日│方信男│○○○│偵6卷第135頁│銷貨憑單││68│100年6月29日│優固輪胎行│○○翊│偵6卷第137頁│銷貨憑單││69│100年6月30日│永益輪胎行│○│偵6卷第139頁│銷貨憑單││70│100年8月6日│長弘企業社│黃○○│偵6卷第141頁│銷貨憑單││71│100年8月6日│長弘企業社│黃○○│偵6卷第142頁│銷貨憑單││72│100年7月30日│喬泰輪胎行│ 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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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貨日期│出貨品項、數量│代墊金額│├──┼───────┼───────────┼─────────┤│1│100年4月間│FK輪胎型號117,40條│520,000元│├──┼───────┼───────────┼─────────┤│2│100年4月間│DL輪胎型號350,20條│228,000元│├──┼───────┼───────────┼─────────┤│3│100年4月間│內胎規格1000/20,30條│16,800元│├──┼───────┼───────────┼─────────┤│4│100年4月間│OB20",30條│5,400元(原記載│││││54,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5│100年5月間│FK輪胎型號117,84條│1,092,000元│├──┼───────┼───────────┼─────────┤│6│100年5月間│悍馬輪胎型號HS26,30條│324,000元│├──┼───────┼───────────┼─────────┤│7│100年6月間│FK輪胎型號117,54條│702,000元│├──┼───────┼───────────┼─────────┤│8│100年6月間│悍馬輪胎型號HS26,36條│388,800元│├──┼───────┼───────────┼─────────┤│9│100年7月間│BS輪胎型號294,8條│135,200元│├──┼───────┼───────────┼─────────┤│10│100年7月間│FK輪胎型號117,56條│728,000元│├──┼───────┼───────────┼─────────┤│11│100年7月間│FK輪胎型號847,20條│282,000元│├──┼───────┼───────────┼─────────┤│12│100年7月間│悍馬輪胎型號HS26,10條│108,000元│├──┼───────┼───────────┼─────────┤│13│100年7月間│悍馬輪胎型號HS28,20條│232,000元│├──┴───────┴───────────┼─────────┤│合計│4,762,200元│└──────────────────────┴─────────┘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告交予詹○○之支票):
┌──┬───────┬───────────┬──────┐│編號│支票票號│跳票日期或約定還款日│金額│├──┼───────┼───────────┼──────┤│1│DZ0000000│100年12月8日│253,000元│├──┼───────┼───────────┼──────┤│2│AD0000000│100年11月4日│328,830元│├──┼───────┼───────────┼──────┤│3│AG0000000│100年12月14日│333,440元│├──┴───────┴───────────┼──────┤│合計│915,27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列179,000元與另筆詹○○100年11月7日││匯款之179,000元為同筆款項,不予重複列入。│└─────────────────────────────┘
附表五(即補充理由書附表,被告交予詹○○繳回三千公司台南分公司支票):
┌──┬─────┬────────┬──────┬───────┐│編號│支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出處(偵6卷)│├──┼─────┼────────┼──────┼───────┤│1│AA0000000│100年12月17日│386,400元│第283頁│├──┼─────┼────────┼──────┼───────┤│2│AL0000000│100年12月6日│279,230元│第288頁│├──┼─────┼────────┼──────┼───────┤│3│DZ0000000│100年12月24日│286,000元│第65、292頁│├──┼─────┼────────┼──────┼───────┤│4│FN0000000│100年10月13日│289,460元│第296頁│├──┼─────┼────────┼──────┼───────┤│5│BA0000000│100年9月28日│273,840元│第300頁│├──┼─────┼────────┼──────┼───────┤│6│CA0000000│100年10月4日│294,880元│第308頁│├──┴─────┴────────┼──────┴───────┤│合計│1,809,810元│└─────────────────┴──────────────┘
附表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3號詹○○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偵6卷內上開1,809,810元貨款之銷貨憑單對照):
┌──┬─────┬───────┬──────┬─────┬─────┬───────┐│編號│客戶名稱│銷貨日期│銷貨單號│客戶簽收欄│金額│本案銷貨憑單出││││││││處(偵6卷)│├──┼─────┼───────┼──────┼─────┼─────┼───────┤│一│龍權貨運行│100年7月28日│K-0000000000│洪│130,000元│第290頁(上)│││││││││││├───────┼──────┼─────┼─────┼───────┤│││100年8月1日│K-000000000│ 陳昇明 │156,000元│第290頁(下)│├──┼─────┼───────┼──────┼─────┼─────┼───────┤│二│安平輪胎行│100年5月10日│K-0000000000│有財│24,600元│第293頁│││├───────┼──────┼─────┼─────┼───────┤│││100年5月12日│K-0000000000│有財│3,350元│第294頁(上)│││├───────┼──────┼─────┼─────┼───────┤│││100年5月18日│K-0000000000│有財│312,000元│第294頁(下)│││├───────┼──────┼─────┼─────┼───────┤│││100年7月13日│K-0000000000│有財│208,000元│無│││├───────┼──────┼─────┼─────┼───────┤│││100年7月18日│K-0000000000│有財│20,600元│無│││├───────┼──────┼─────┼─────┼───────┤│││100年8月15日│K-0000000000│有財│7,600元│無│├──┼─────┼───────┼──────┼─────┼─────┼───────┤│三│詠春交通(│100年4月26日│K-0000000000│ 謝詠春 │130,000元│第298頁(上)│││股)公司├───────┼──────┼─────┼─────┼───────┤│││100年4月28日│K-0000000000│謝詠春│130,000元│第298頁(下)│├──┼─────┼───────┼──────┼─────┼─────┼───────┤│四│泰正交通股│100年6月17日│K-0000000000│邱│260,000元│第285頁│││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27日│K-0000000000│邱│316,800元│第286頁│├──┼─────┼───────┼──────┼─────┼─────┼───────┤│五│凱正企業社│100年4月12日│K-000000000│王│232,000元│無│││├───────┼──────┼─────┼─────┼───────┤│││100年5月31日│K-000000000│王│104,000元│無│││├───────┼──────┼─────┼─────┼───────┤│││100年6月27日│K-0000000000│王│181,600元│第281頁(上)│││├───────┼──────┼─────┼─────┼───────┤│││100年7月7日│K-0000000000│王│280,000元│第281頁(下)│├──┼─────┼───────┼──────┼─────┼─────┼───────┤│六│富榮實業社│100年4月27日│K-0000000000│水│4,950元│第302頁(上)│││├───────┼──────┼─────┼─────┼───────┤│││100年5月13日│K-000000000│水│260,000元│第302頁(下)│││├───────┼──────┼─────┼─────┼───────┤│││100年6月14日│K-000000000│水│156,000元│第303頁│├──┼─────┼───────┼──────┼─────┼─────┼───────┤│七│永銓汽車修│100年7月27日│K-0000000000│ 黃明輝 │130,000元│無│││配廠││││││├──┼─────┴───────┴──────┴─────┴─────┴───────┤│合計│3,04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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