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訴訟代理人 楊火金 被告 廖建翊 被告 賴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建翊、賴順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建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建翊、賴順鴻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由被告廖建翊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建翊、賴順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廖建翊於民國99至100年間,受雇於原告派駐太子天廈
社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擔任總幹事,綜管該社區一切服務管理事宜。詎被告廖建翊借職務之便,挪用社區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公款,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念及被告廖建翊年紀尚輕,不忍毀其前途,遂代墊上述款項匯入太子天廈管理委員會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填補財務短缺,並同意被告廖建翊於100年11月21日償還現金50000元,餘款分36期自101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將分期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廖建翊立有切結書與本票。然被告廖建翊除了101年1月還款正常外,餘款皆藉故拖延,至101年5月10日止,陸陸續續共計還款110363元後,即無下文,尚有726214元未還,無奈之下,遂於101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無結果。被告廖建翊於102年11月12日至原告公司欲取原告與太子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和解協議書影本時,當日還款26000元,故至今仍有700214元未還。
2被告賴順鴻就被告廖建翊所切結之還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00年11月21日簽具保證書以保證履行。原告茲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切結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00214元及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太子天廈管理委員會因被告廖建翊違法失職致生社區重大損
害,向原告求償0000000元,經原告折衝,最後以30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稽,原告已簽發30萬元支票交付太子天廈管理委員會作為賠償。原告因該事件被不續約撤場,損失年營業額0000000元,公司信譽受損更難以估計。萬般皆因被告廖建翊而起,被告廖建翊於102年11月12日主動言明願負擔該筆費用,並簽發到期日102年11月12日之30萬元本票壹張交付原告。故原告本於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建翊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切結書、和解書、支票、本票、保證書為證,被告廖建翊、賴順鴻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代墊返還被告廖建翊侵占之款項836577元予訴外人太子天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廖建翊亦立具切結書願按期攤還上開代墊款,並已為部分清償,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廖建翊給付尚欠之700214元。另被告賴順鴻願就被告廖建翊對原告代墊返還侵占款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00214元及均自103年1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97條及第98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建翊於102年11月12日簽發到期日102年11月12日、3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依前揭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建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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