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建築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明知晴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盛公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雖據本院查封,然晴盛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4日仍為支配及管理權人,縱為標買上開廠房仍應獲得晴盛公司之同意方得入內觀覽評價,詎被告乙○○、甲○○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4日12時24分許,未得晴盛公司之同意,趁該公司員工休憩時刻,擅自闖入上揭建築物上下遊走一圈後離去,嗣經晴盛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而行為人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即在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換言之,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晴盛公司負責人丙○○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幀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其有何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與被告甲○○要到法院標售該廠房,要去法院之前,伊先帶被告甲○○到廠區看一下,該廠房並未設置門禁,伊與被告甲○○就自己走進入,後來還有遇見在該廠房工作的員工,伊還有詢問該員工將來點交廠房的問題,並無任何人阻止,伊也沒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被告甲○○辯稱:標售廠房是被告乙○○處理的,第1次是被告乙○○與仲介公司的人員過去,96年10月4日伊與被告乙○○要去法院標售該廠房,被告乙○○途中想要去問問細節,到了該廠房後,發現門沒有關,伊就跟著被告乙○○走進去,可是沒有找到人,伊與被告乙○○就走出來,後來就遇到從旁邊門出來的小姐,該小姐有問被告乙○○是否就是之前來看廠房的人,被告乙○○詢問該小姐說怕將來點交廠房會有問題,該小姐表示她的老闆娘人很好,不會有問題,談話的過程中,該小姐都沒有趕伊與被告乙○○,伊並沒有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於96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乙○○與被告甲○○進入晴盛公
司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廠房等情,此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晴盛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甲○○於96年10月4日進入晴盛公司之源
由,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因晴盛公司老闆丙○○的太太有跟伊談過2、3次關於投標晴盛公司廠房的事情,丙○○的太太希望伊讓她代標,但是要伊付出
500萬元,因為金額很大,伊沒有答應丙○○的太太,也沒有拒絕,伊也沒有向丙○○的太太表示伊要去投標的事情,96年10月4日伊與被告甲○○要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投標晴盛公司廠房,伊和被告甲○○說,伊和晴盛公司的老闆娘已經很熟了,過去看看應該沒有關係,伊想說進去之後再跟老闆娘打招呼,伊知道前門沒有人,後門有人在工作,所以伊才從走道走到後門,當天並非假日,所以伊確定工廠有在營運,且伊要進去工廠之前,看到工廠的大門是打開的,就表示工廠有在營運,這是伊去過好幾次的經驗,伊當天預期進到廠房之後就會遇到員工,當天伊和被告甲○○就在中午進去廠房,進去的時候,伊有在廠房內遇到1名像外勞的員工,伊問該男子工廠內是否還有其他員工或是老闆,該男子就用手指指出他們都在前面,伊就從工廠裡面穿越到另外1道門,就走出該工廠,然後有碰到另外1個員工,伊有問該員工說如果要投標的話,要點交好點交嗎?該員工表示丙○○的太太人很好,沒有問題等語(見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0月4日伊有看到被告乙○○從廠房後門進來工廠,工廠有前門、中門、後門,伊的辦公室在前方,伊當時要從廠房中間走往廠房後面,伊就看到有1男1女在廠房中指指點點、東看西看,伊原本沒有很在意,也沒有想要阻止,伊想說他們2人穿著體面,看起來就像是客人進來參觀的,伊就繼續往2樓走,後來想想不對,想說該2人並沒有工廠的人員陪同,伊看到該2人往廠房後門走出去,要離開廠房了,伊就從廠房中門走出攔下該2人,問他們要做什麼,該
2人說沒有要做什麼,伊有問該2人為何要進入廠房內察看,該2人當時有跟伊說理由,但是理由現在伊已經不記得了,該2人告知伊理由後,伊就離開了,至於該名男子有無跟伊說如果他要投標點交好不好點交之類的話,伊已經忘記了,但是如果伊有提到老闆娘的話,伊一定會說老闆娘人很好;當日是員工正常上班日,該2人從中廊走進來裁剪部,該部員工剛好被調去其他地方,如果未被調走,該2人應該會遇見該名員工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參以被告乙○○確於96年10月4日下午至本院民事庭就上開廠房進行投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98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2人辯稱其等進入晴盛公司廠房之目的,僅係因當日要前往本院投標晴盛公司廠房,而欲再次與工廠之人員或老闆確認投標之後續處理問題等語,應非虛詞,在被告乙○○、甲○○個人主觀認知並非「無正當理由」,要難謂為被告乙○○、甲○○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又觀諸被告乙○○、甲○○係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進入該廠房,而該日並非假日,廠房亦有正常營運,於廠房未關門之情形下,被告乙○○、甲○○進入廠房,自可預見其等在廠房內可遇見員工或該廠管理人員,被告2人顯然並無避人耳目、秘密潛入廠房之不軌意圖,何況案發當日,被告2人確實遇見證人丁○○,被告2人並未刻意迴避,而證人丁○○在知悉被告乙○○、甲○○進入晴盛公司廠區之情形下,亦無出言制止,益徵被告乙○○、甲○○自認其等具有進入廠房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侵入晴盛公司廠房,進入廠房之後,亦無經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形,被告乙○○、甲○○此舉應未侵害晴盛公司之建築物管理權可言,即要難論究以被告甲○○、乙○○犯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為顯與刑法上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侵入建築物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被告乙○○、甲○○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乙○○、甲○○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簡易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被告乙○○、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可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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