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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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申請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及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參枚、車輛所有人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偽造之立約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抵押契約上立動產抵押契約人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壹枚,以及未扣案之乙○○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原是夫妻,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離婚,丙○○為裝潢房屋,急需用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乙○○所有,所有權人登記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鎮○○路五四八之九號住家竊取其妻乙○○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行車執照,而於翌日(即十三日)上午某時,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刻製偽造乙○○名義之印章一枚後,於同日某時,持該身份證、行車執照、印章,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甲○○所經營之「台元當舖」,向不知情之甲○○謊稱已徵得乙○○同意,以乙○○名義,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台元當舖」追加典當借款為三十萬元,並於同日以上開偽造之乙○○名義印章一枚,委由甲○○分別蓋在立約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抵押契約書立動產抵押契約人欄、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簽章欄及申請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車輛所有人等欄位上,偽造乙○○名義之印文共六枚,並在該等文件填載乙○○同意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不實事項,而將該車輛設定最高限額三十萬元動產抵押權予甲○○,甲○○隨即委託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陳國中 在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簽章欄及上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簽章欄偽造乙○○署押各一枚並填載相關欄位後,而偽造完成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並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甲○○行使,甲○○乃於當月二十九日委由陳國中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行使申辦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加以登載,足生損害於乙○○、甲○○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正確性。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乙○○因行車執照遺失,至桃園監理站辦理補發時,經業務人員告知,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長順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證訴。
㈢證人甲○○、陳國中之證述。
㈣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影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桃戶字第○九八○○○三八四○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竹監桃字第○九八○○一一二六六號函暨附件。
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業已刪除,如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然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㈣綜上,本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行使,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竊盜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竟竊取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且未經同意典當被害人之同意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得借款,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上開方式偽造文書持以向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兼衡被告已清償借款,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廢止,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院前開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緝到案,有卷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前開通緝均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均與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依該條之規定而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偽造之申請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偽造之立約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抵押契約,業據被告持以向「台元當舖」及桃園監理站行使而交付,自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之申請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及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三枚、車輛所有人欄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及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偽造之立約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乙○○動產抵押契約上立動產抵押契約人欄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抵押物提供人即債務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以及未扣案之乙○○名義印章一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