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慧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初,與乙○○(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1合夥成立美容按摩工作室,由甲○○擔任會計、帶客及接聽電話,乙○○則負責為客人按摩,並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招攬男客,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在上址媒介、容留乙○○與男客從事以手套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分別係下午5時以前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100元;下午5時以後每小時1,200元,由乙○○從中抽佣700元,所餘再由甲○○與乙○○平分。嗣於102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甫結束半套性交易之男客 蘇士育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士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為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為被告與乙○○所共有,或為乙○○單獨所有,則乙○○對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法律上或可得主張權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帳簿│1本│被告與乙○○共有。│├──┼──────────────┼────┼──────────┤│2│客人聯絡資料│1本│被告與乙○○共有。│├──┼──────────────┼────┼──────────┤│3│MUSN行動電話│1支│被告與乙○○共有。│├──┼──────────────┼────┼──────────┤│4│SIM卡│1張│被告與乙○○共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5│保險套│3枚│乙○○單獨所有。│├──┼──────────────┼────┼──────────┤│6│客人消費時間表│1張│被告與乙○○共有。│├──┼──────────────┼────┼──────────┤│7│洗髮露│1瓶│被告與乙○○共有。│├──┼──────────────┼────┼──────────┤│8│乳液│1瓶│被告與乙○○共有。│├──┼──────────────┼────┼──────────┤│9│按摩油│1瓶│被告與乙○○共有。│├──┼──────────────┼────┼──────────┤│10│現金4,500元││被告與乙○○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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