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王鎮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01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鎮洋雖患憂鬱症,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疾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王鎮洋於民國103年8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 王文亮 經營之機車行換機油時,見王文亮所有之華碩牌手機(價值新臺幣4,00
0元)置放於櫃臺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櫃臺上之墊板遮掩前揭手機,再將該手機放入褲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王文亮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8月20日17時許,在王鎮洋位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7居所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業已發還王文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鎮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事實沒有意見,然又辯稱於本件案發之前有服用憂鬱症藥物FM2,所以不是依自己意思去拿手機的,且伊為機車行之常客,也知道店裡有裝設攝影機,一定會看到,依常理不可能做這種事,偷這種沒有價值的東西也沒有意義云云,是依被告上開辯解,難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被害人王文亮經營之機車行換機油時,見被害人所有之華碩牌手機置放於櫃臺上無人看管,乃以櫃臺上之墊板遮掩前揭手機,再將該手機放入褲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9、20至23頁),應堪認定。
㈡且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在拿取手機之時尚先轉頭
觀察周遭之人員,再以櫃臺上之墊板遮掩手機,顯見被告明知其所竊取之手機係他人之物,且擔心遭人發覺,而有觀察、掩飾之行為。復依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問:現警方所起獲之手機是否為你被竊之手機?)是的,但裡面的SIM卡已不見了」之詞(見偵查卷第18、19頁),亦即被告竊取手機之後有進一步將其中SIM卡取出之行為,則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一再辯稱不知為何會拿取手機云云,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提出藥品明細收據、FM2網頁查詢資料、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欲證明伊患有憂鬱症,於案發之前有服用診所所開立之FLUNITRAZEPAM藥物,造成精神不能自主云云。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藥品明細收據記載用法為「睡前服用」,再
依其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記載該藥物「為強力安眠藥,迅速誘導睡眠,如依照醫生指示使用,會使緊張及焦慮減輕,...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急性中毒因中樞神經極度抑制而產生呼吸抑制、血壓驟降、脈搏減緩、意識不清及肝腎受損終至昏迷而死」(見本院卷第42、43頁)。惟本件案發時間為16時許,係下午時間,顯非前開醫師指示應服用藥物之時間;且該藥物之正常效用僅係助眠、安眠,僅在過量使用,乃至於因過量使用導致急性中毒時,始有被告所指神智恍惚、意識不清之情形,況被告案發當日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店內換機油後復行離去,更有如前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觀察、掩飾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該藥物而產生「安眠」之情形,更無從認有過量使用之「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情形,或急性中毒之「意識不清」等情形。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13時許有吃助眠藥,不清楚是如
何竊取物品,是返回住處後發現褲子左邊有1支手機,心想可能是機車行那邊拿的;伊發現該手機後就將該手機放於住處茶几上;(問:你當時發現該手機時,為何未將該手機歸還機車行?)因我當時有事情要趕著辦,因為我是該機車行會員,我的資料機車行都有紀錄存檔,如果該手機是在機車行竊取的,機車行應該會詢問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前往換機油返家後,隨即又要外出辦事,若被告果有在該非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時間服用前開藥物,何以未有該藥物所欲達成之藥效即助眠,反而尚能騎乘機車四處活動、辦事?且被告對於此段過程中之行為包括前往機車行換機油、返家後先行將手機放在家中再外出辦事等均記憶清晰,唯獨對於在機車行內竊取手機僅僅幾分鐘之事不復記憶?再者,被告如對於在機車行內如何竊取手機、何以竊取手機均不清楚,何以於返家後看到手機時又能想起應係在機車行拿的?凡此種種均與常情相悖。
⒊承上所述,均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辯稱伊當時精神不能自主,不知道為何會竊取手機,不是自己之意思去竊取手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被告雖於10
3年9月15日偵查中改稱返家後並未發現,因服用憂鬱症藥之後就睡了,直到警察來才發現口袋有1支別人的手機等詞(見偵查卷第51頁),然此與被告上開103年8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顯有出入,且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週,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後翻異之詞屬實。
㈣被告又以伊為機車行常客,且該處有監視器,正常人不會在
明知自己會被抓之情形下偷東西云云,然商家、公共場所裝設監視器以保障自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社會秩序,已屬常見,然仍無法因此完全杜絕在商家或其他公共場所犯罪之行為,監視器乃成為追緝犯罪之工具之一,被告以明知有監視器、為機車行常客,所以不可能犯罪之詞為辯,亦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另以該手機並無價值,正常人不可能偷之詞為辯解,
然各人因使用習慣不同而選擇具備不同功能、適用自己之手機,非以高價手機始認為具財產上之價值,而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手機為被害人所使用,無任何故障之情,亦非廢棄之物,本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被告以前詞置辯,更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1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手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稱妥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王鎮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上訴後,雖陳稱對於起訴事實並無意見,然其有如上辯解(見本院卷第72、73頁),已難認係坦承犯行,且其所辯並非可採,其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請求從輕量刑,亦均非有據,是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翠萍
法官吳麗英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