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38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周憲國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9月5日14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市方向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李宏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任遠 之子王○恩(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自泰山街左轉中山路,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李宏翠右膝、右肘挫傷,王○恩則受有嘴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李宏翠、王任遠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4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97號卷第11至1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