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07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謝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於民國91年11月8日、94年2月4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4年3月21日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95年5月30日成立借貸契約,惟分別仍有新臺幣(下同)17,065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13,194(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104,161元(及其中100,0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543,311元(及其中520,0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借款未清償,中信銀行於100年10月24日將其對於被告已發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㈡雖本件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
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及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中信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中信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非前揭各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㈢又被告之住所在桃園市○○區○○○路○段○○○號12樓之1,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在卷可參,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㈤再按,任何人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
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其權利義務涉訟包括關於判定在私法領域的契約、財產及侵權行為的權利與義務之司法程序(judicialproceduresaimedatdeterminingrightsandobligationspertainingtotheareasofcontract,propertyandtortsintheareaofprivatelaw,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參照),第14條第1項意義下的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的要求是一項絕對而無例外的權利。(Therequirement
ofcompetence,independenceandimpartialityofatribunalinthesenseofarticle14,paragraph1,is
anabsoluterightthatisnotsubjecttoanyexception.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9段參照)。而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即應由該法定管轄法院為審理,始亦符合公政公約之規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之見解,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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