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詠宸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涂詠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 黃米蘭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黃米蘭」名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涂詠宸經營 仲介 自用小客車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間,仲介 胡雅惠 購買 隋愛森 委託 李模風 代為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於同年9月18日試車後,由胡雅惠委託友人 林福裕 先交付購車定金40萬元予李模風,李模風隨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涂詠宸及林福裕,再由涂詠宸與林福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胡雅惠位於於宜蘭之住處,交車予胡雅惠,胡雅惠隨即開立面額70萬元之宜蘭頭城區漁會現金支票1紙交付予涂詠宸,作為支付購車尾款之用,然涂詠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轉交予賣方隋愛森或李模風,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作為償還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使用;嗣涂詠宸向胡雅惠稱因任職於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友人 高珮菕 需要放款業績,經胡雅惠同意後,由胡雅惠於同年10月1日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資料,向星展銀行貸款130萬元,星展銀行將130萬元匯入賣方隋愛森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隋愛森隨即將賣車應得之尾款70萬元及匯款手續費扣除後,提領剩餘之59萬6,500元交付予李模風轉交涂詠宸,託其轉交予胡雅惠,然涂詠宸竟承前揭犯意,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胡雅惠,而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使用,後經胡雅惠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涂詠宸前於100年間,仲介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黃米蘭,嗣於102年10月間,黃米蘭及其配偶 張銘翔 ,因上開車輛需要保養,而由張銘翔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涂詠宸委由其代為處理車輛保養事宜,其後,涂詠宸於同年月18日撥打電話予張銘翔,告以欲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約2週,經張銘翔同意借用,然涂詠宸為抵償其個人所積欠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間某日,未經車主黃米蘭之同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刻「黃米蘭」名義之印章1枚,再逕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新丰當鋪」,同時冒用黃米蘭之名義,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黃米蘭」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及蓋印偽造「黃米蘭」名義之印文1枚後,交付上開當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米蘭本人。嗣黃米蘭與張銘翔欲聯絡涂詠宸請求歸還上開車輛,然涂詠宸卻避不見面,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詠宸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涂詠辰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胡雅惠、黃米蘭、告訴代理人張銘翔、證人隋愛森、高珮菕、林福裕、李模風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胡雅惠所簽立之面額130萬元本票影本、被告所簽立表明業已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貸款餘額59萬6,500元之收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以黃米蘭名義與「新丰當鋪」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102年度他字第4393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1頁、102年度偵字第13434號偵查卷第14頁、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涂詠宸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米蘭」名義之印章1枚而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2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業務上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普通侵占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先是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即被害人胡雅惠所交付用以支付購車尾款之現金支票及貸款金額,復利用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米蘭借車使用之機會,冒用告訴人黃米蘭之名義與當鋪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手段,侵占告訴人黃米蘭之財物而遂行其抵償個人債務之目的,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胡雅惠、黃米蘭分別受有
130萬元及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目前僅賠償告訴人胡雅惠30萬元,此據告訴人胡雅惠、告訴代理人張銘翔分別於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雖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會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踐行承諾,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患病之父母親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即被告)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3434號偵查卷第43頁),雖係被告犯如上述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新丰當鋪」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得宣告沒收;至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黃米蘭」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蓋印之「黃米蘭」名義印文1枚及未扣案之「黃米蘭」名義印章1枚,業經告訴人黃米蘭於本院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並未交付任何印章予被告作為辦理汽車過戶使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黃米蘭」名義之印章非其所偽刻,然亦不否認其知悉辦理汽車過戶時必須同時具備過戶者本人之簽名及蓋章,由此可推知上開汽車合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並由被告所蓋印,則既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總計高達17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迄今僅償還告訴人胡雅惠30萬元,且未積極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展現其亟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及決心,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況被告目前尚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衡酌上情,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難認有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