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容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04年度執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容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容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
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3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0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68號│字第23335號│偵字第352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8│104年度簡字第20│104年度易字第23││實││17號│1號│9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7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8│104年度簡字第20│104年度易字第23││定││17號│1號│9號││判├────┼────────┼────────┼────────┤│決│判決確定│103年12月9日│104年2月10日│104年5月5日│││日期││││├─┴────┼────────┴────────┼────────┤│備註│1.編號1: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號。│檢察署104年度執│││2.編號2: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字第3655號│││82號。││││3.編號1至編號2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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