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理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 羅昌輝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兼法定代理人 黃進丁 相對人 李鴻炎
呂正隆 謝明華 許建華 林萬福 游宏生 陳登富 楊士賢 田素貞 許宥文 羅揚宗 范競元 許阿檳 田登潮 蔣熾昌 黃田欽 陳瓊書 馬秋雲 鄭世傑 上列二十一人共同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相對人 林國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臨時理事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103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進丁等21人為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下稱臺灣企銀工會)第6屆之理事,而現行之臺灣企銀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係違反工會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參酌工會法第23條第3項、民法第50條第1項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足認工會會員大會乃工會法人必設之法定必備機關,不能藉詞工會自治而裁撤或取代該機關,或透過章程之增修程序使其合法,惟相對人怠於行使理事職權以修正違法章程,有致臺灣企銀工會因章程違法而受行政裁罰及會員訴請損害賠償之虞之情形。
㈡其次,相對人李鴻炎、林萬福、游宏生三人為現任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工會法第14條、第19條第2項禁止勞資組織兩棲之規定,惟相對人怠於行使職權以開除相對人李鴻炎、林萬福、游宏生之會籍,當然致臺灣企銀工會有受損害之虞。
㈢再者,臺灣企銀工會數度未經會員大會之表決通過或授權,
將會員所繳納之會費,無償捐贈予「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當然有致臺灣企銀工會財產權受損之虞。聲請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員工並為臺灣企銀工會會員,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請求選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之理事 李永恆 等人為臺灣企銀工會之臨時理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工會法第16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為工會
會員大會,俾使工會內之組織權責劃分清楚。另明定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臺灣企銀工會之章程第11條規定雖與前開規定不符,但會員代表大會依上開規定本得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縱使系爭章程規定與工會法不符,非因此必然發生損害。抗告人所謂遭行政機關裁罰或遭訴請損害賠償云云,均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目前臺灣企銀工會有因上開章程規定受有具體損害。
㈡由聲請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料可
知,李鴻炎為代表財政部之董事,此外,臺灣企銀工會以自身持有之股份,指定游宏生代表工會擔任董事,林萬福則代表臺灣銀行之董事,是上開三人均係以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而非以自己身份擔任董事。是李鴻炎、游宏生、林萬福為臺灣企銀員工,為臺灣企銀工會之成員,分別代表臺灣企銀工會或政府股份之董事,乃是為保障臺灣企銀勞工參與企業之經營、管理,而受指派擔任法人代表董事,此並無違反工會法第14條、第19條之情形,且未致損害於臺灣企銀工會。
㈢依臺灣企銀工會95年10月20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17條、第18
條、第27條規定,足認臺灣企銀工會就其財務之收支,係由理事會編定預算,交由會員代表大會審核後執行,而就財產狀況亦設有查核機制,益徵臺灣企銀工會確有建置經費支付及稽核之制度,是臺灣企銀工會縱有無償捐贈財產給中華民國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均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經稽核,捐贈行為雖會造成臺灣企銀工會之資產減少,但捐贈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不因捐贈行為當然構成對臺灣企銀工會之損害。抗告人空言泛稱捐贈給中華民國銀行全國聯合會違反多數會員意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洵非可採。綜上,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之章程第11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之規定,違反民法第50條第1項「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另工會法第16條但書規定「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並非容許工會得以章程將工會法人之常設機關「工會會員大會」撤廢,而以「會員代表大會」取代,且該條所稱「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僅為部分職權之代行,亦非容許會員代表大會得代行法定應由工會會員大會行使之職權,故相對人有怠於行使修訂章程之職權,致法人及其會員大會之職權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再者,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將其章程第11條規定修改為「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並未專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專案許可,有怠於行使章程修訂之專案許可申報職權之違法不作為之行為,致法人及其會員大會之職權有受損害之虞,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等情,可見為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係於董事會、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怠於行使職權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為使業務運作不輟,期使發揮法人應有之社會功能。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之章程第11條違反民法第50
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參酌工會法第16條但書規定,認工會會員大會為法人之常設機關,會員代表大會僅能代行部分工會會員大會之職權,故相對人有怠於行使修訂章程之職權,致法人及其會員大會之職權有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云云。查,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之章程第11條規定雖與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不符,但會員代表大會依工會法第16條規定本得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縱使系爭章程規定與民法不符,非因此必然發生損害,況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有因上開章程規定受有具體損害之虞,而與前揭選任臨時董事之規定不符。且工會法第16條規定為使工會內之組織權責劃分清楚,而明定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非謂會員代表大會僅能行使會員大會之部分職權,況相對人怠於行使修訂章程之職權,亦不必然致損害於臺灣企銀工會。再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修改章程並未專案依法取得主管機關之專案許可,是相對人有怠於行使章程修訂之專案許可申報職權之違法不作為之行為,惟工會法未就修改章程需取得主管機關之專案許可設有規定,且工會章程之修改,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有因怠於修改章程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而受有損害之虞,故抗告人之主張,尚難謂與法相符。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非訟事件法就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法人為規範對象,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臺灣企銀工會選任臨時理事時,應以臺灣企銀工會為相對人,始符選任理事之程序要件。抗告人於原審除以臺灣企銀工會為相對人外,另列臺灣企銀工會理事黃進丁等21人為相對人,係屬贅載,但無礙於認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為無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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