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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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
3行「98年7月12日」應更正為「98年7月5日」,又第4、5行「乙○○所有」應更正為「京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再第8行「 許耀林 」應更正為「 許耀中 」;另證據欄編號2關於「簡權林」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