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1034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略稱:原告因被告丙○○與乙○○共同恐嚇犯行,而
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強行取走之賣車餘款99,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39,600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一案,其中關於原告甲○○告訴被告丙○○對其為強制、恐嚇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丙○○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根據前揭規定,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丙○○及原告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乙○○提起本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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