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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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原告因被告丙○○與乙○○共同恐嚇犯行,而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強行取走之賣車餘款9萬96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3萬9600元等語。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9萬96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即被告丙○○被訴此部分之妨害自由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至於被告乙○○部分雖經另案判決有罪,但因乙○○非本案之刑事被告,故原判決仍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提起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