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翰鋒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中華商銀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4號民事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413號假扣押裁定),嗣因聲請人聲請調卷執行,並已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8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63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民事聲請狀(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假扣押案件據以扣押之標的物業經調卷拍賣完畢一事,僅屬於聲請人在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該項特定財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已完畢之問題,聲請人既未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對該假扣押之全部執行聲請撤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自非全部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亦即聲請人上開提存物所欲擔保之損害仍有可能發生,依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係訴訟已經終結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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