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利息部分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另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貳編第6條及第肆編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總計81萬13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