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商訴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民國9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斯里蘭卡商史達出口有限公司(STASSENEXPORT
S代表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詩蘋 律師 莊佳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經訴字第09706109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飛公司)於民國
93年5月28日以「Dalfa 司迪生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紅茶包、綠茶、清茶、茶葉粉、香片茶、烏龍茶、茶葉袋茶、茶葉飲料、咖啡包、可可包、咖啡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咖啡糖、椰子糖、巧克力糖、人蔘糖、糖果、杏仁糖、穀製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94066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之「STASSEN 史達先 」及「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
係著名商標,參加人之「Dalfa司迪生」商標與原告之該等著名商標構成近似,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⒈原告之「STASSEN史達先」及「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不論在國內或國外均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之「Stassen」商標及旗下據此衍生之相類商標,最遲自77年間原告即已成為國際知名品牌。
①按原告為知名之STASSEN集團旗下之企業,該集團產早
在西元1970年間即已成立,西元1977年起即積極投入市場,西元1982年間即已成為世界第5大之茶品出口國地位,西元1987年間更進一步培育出世界第一大有機茶園,西元1988年間則已成為茶品出口之領導地位,且原告現在並已成為全世界最大之有機茶製造商,每年製造之產品數量達500公噸,行銷世界84國,集團規模不僅遍及世界各國,且所經營之觸角亦遍及各產業,其中與「茶」有關之產業者即有多達十六個部門(公司)。②原告為能有效的推廣旗下茶品,自西元1984年起即在斯
里蘭卡申請「Stassen」之商標註冊,其後並陸續取得
21個國家共計29個商標權,原告並將該等商標結合長方蝴蝶形之圖樣將產品行銷於世界84國。
③原告為推廣旗下「Stassen」商標之茶產品,投注大量
資金在推廣產品上,以原告現仍保有之資料所示,西元1997年光在波蘭之行銷計畫即花費美金75000元。在原告之努力推廣下,依原告目前仍保留之船運單及發票所示,自西元1987年起,原告旗下之「Stassen」商標之茶產品銷售地區已遍及沙烏地阿拉伯、保加利亞、德國、美國、匈牙利、波蘭、荷蘭、汶來、台灣及中國大陸等地,單筆銷售金額從則從數千美金到50萬美金不等,且自西元2001年起至2006年間,原告茶品出口之總數量均高居世界第二位,是原告之「Stassen」商標及旗下據此衍生之相類商標確已成世界知名,而為國際之著名商標。
⑵原告之「Stassen」商標及旗下據此衍生之相類商標(含
據以異議之「STASSEN史達先」及「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在台灣亦屬知名。
①原告為在台灣地區推廣行銷旗下「Stassen」系列商標
之產品,不但要求台灣地區代理商即參加人達飛公司在西元1994年台北國際博覽會(TaipeiInternationalFair1994)中承租攤位展示「Stassen」系列商標之茶類產品;西元1997年起,與台灣代理商即參加人達飛公司合資拍攝一支20秒之廣告於媒體上強力播放,其中由原告分擔之廣告費用即高達131250美元;西元1998年年初透過台灣地區代理商即關係人達飛公司購買大量之電視及平面廣告;西元2000年9月間更花費台幣將近一千萬元,透過電視及平面媒體、參展及印製T恤、馬克杯等一系列活動宣傳原告旗下「Stassen」系列商標之茶類產品;西元2000年12月在斯里蘭卡茶葉委員會(SR
ILANKATEABOARD)之協助下,再追加美金119,844.35元做為推廣原告旗下「Stassen」系列商標茶產品之用;西元2001年1月至6月,為於台灣地區銷售「Stas
sen」產品,預估之廣告費用即高達新台幣0000000元,計於5家主要報紙、5家主要雜誌及2家健康類型雜誌、20家有交易往來廠商之賣場、及於18個電視頻道
204個節目(自西元2001年1月1日至2月28日密集播出20支廣告,共計33760秒),刊登及播出廣告,並參加2001年台北國際食品展,舉辦茶會及於音樂會中贊助「Stassen」產品,且不定時提供茶壺及T恤等贈品;西元2003年間,為與代理商共同推廣「Stassen」產品,原告花費鉅資共運送5梯次之鑑賞茶包(每盒產品附贈錫蘭茶及茉莉綠茶各乙包)。
②此外,原告除於國內各大超市及便利超商上架販售「St
assen」產品外,並藉由網路媒體刊登販售相關商品,例如:整合台灣各地知名美食及進口食品之購物網站「TaiwanGo七名店名物網」、「OFFICEPRO總務倉庫」、「E-COOKIE網路複合式購物商場」等通路,均有銷「Stassen」產品。
③因原告不惜成本,花費鉅資委由參加人達飛公司在台灣
推廣原告之「Stassen」系列商標茶產品,依原告現有資料所示,自82年(西元1993年)起,原告之「Stassen」茶系列產品進口至台灣地區之數量每年均有數萬公斤之多,西元2000年及2001年於台灣地區之年銷售量甚至高達117015.6公斤及122885.2公斤,年銷售額高達數拾萬甚至近佰萬美元。就原告手邊現有之資料所示,平均單次出貨至台灣之銷售金額亦高達5萬元美金左右,且在原告之推廣下,原告之「STASSEN有機綠茶」高居「TaiwanGo七名店名物網」茶類飲品暢銷排行榜第三名。且依「工研院電通所九十二年超市沖煮飲品食品銷售資料」顯示,在銷售數量排行榜上,「Stassen」茉莉綠茶排行第6名,在銷售金額排行榜上,「Stassen」茉莉綠茶及精選紅茶亦分佔第4名及第14名,該統計資料係依頂好超市、全省農會超市、松青超市(北區)、丸九超市及興農超市(中區)、大統超市及愛國超市(南區)等中大型連銷超市之銷售資料整理而成,該等通路之市場佔有率高達90%以上,凡此均可證、原告之「Stassen」產品在台灣地區市場上之知名程度。
⑶綜上,原告不但已成功將旗下之「Stassen」系列商標推
向全世界,台灣地區亦在原告之努力推廣下,亦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是原告旗下之「Stassen」商標在世界及台灣地區均已成為著名商標。
⒉參加人之「Dalfa司迪生」商標與原告之該等著名商標構成
近似,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⑴按有構成近似疑義之二爭議商標如均僅為單純之文字,此
際固應單純以文字本身是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以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然二爭議之商標如除文字外尚有圖形,此際,因該文字及圖形業已結合,而為商標之整體,則二爭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文字及圖形結合後之整體圖像作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蓋此等文字與圖形結合之整體圖像方是該等商標所欲傳達及商標實際使用上所呈現之形象,實不應將文字及圖形拆開而分別認定是否構成近似,否則將與該等辦理商標註冊登記所欲傳達之意向相違背。
⑵原告為達在台灣推廣旗下「Stassen」商標之目的,以加
深台灣地區消費者對原告旗下「Stassen」商標系列茶產品之認同,乃將旗下「Stassen」商標(亦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進行中譯,除77年間初次聲請商標時將之翻譯為「史達先」外,其後即一直翻譯為「司迪生」字樣,原告並將該等中譯「司迪生」字樣併列於原告產品之包裝外盒上,且所印製之文宣上都印有原告「Stassen」商標之中文音譯「司迪生」,是在原告將「Stassen」商標結合中文字樣「司迪生」標示於原告之產品及廣告文宣上,並經原告大量宣傳推廣,原告之英文商標「Stassen」實已與中文字樣「司迪生」劃上等號,以一般台灣地區之消費者之觀點觀之,大抵皆認為「司迪生」即為原告「Stassen」茶產品之中文代名詞,此觀各大網站及市調排行上所載之原告產品均係標示「司迪生..茶包」等字樣自明。訴願決定以「司迪生」與「Stassen」之讀音或有相近之處,但並非屬慣用譯法,認為二者間仍有相當之差異,而忽略原告長久以來均以「司迪生」作為原告「Stassen」商標之中文翻譯使用,該二者實已劃上等號之情,實屬率斷。
⑶原告之英文商標「Stassen」既已與中文字樣「司迪生」
劃上等號,而參加人之「Dalfa司迪生」商標又使用與原告英文「Stassen」商標中文音譯相同之「司迪生」字樣,且參加人之「Dalfa司迪生」商標,又與原告之「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同有長方形外框之設計,且該等長方形外框又均是以墨色與白色交互出現之線條及色彩呈現,二者呈現之整體形象分別為原告之商標及參加人達飛公司之商標,究其外觀及觀念上實極為相像而已構成近似。
況一般消費者甚或銷售之店家及統計業者,均以中文字樣「司迪生」作為原告「Stassen」系列茶產品之代名詞,參加人以中文字樣「司迪生」聲請商標,是參加人之「Da
lfa司迪生」商標確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原訴願決定僅執著於系爭「司迪生」中文字樣之使用時點,而忽略原告之「Stassen」系列商標業已成為國際著名商標,該等知名性不但已經達到台灣地區,並與「司迪生」中文字樣劃上等號,並進而忽略參加人之「Dalfa司迪生」商標確實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之情,實屬率斷。
⑷原告至少在西元1994年(即83年)間,即已將原告之「St
assen」商標搭配中文「司迪生」字樣印製於原告之茶包產品上,其時間點不但早於參加人達飛公司取得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醬園公司)之授權時間西元1995年(即84年),且該等授權之取得及隨後於西元1997、1998年(即86、87年)間所為銷售「司迪生」茶包之行為,均是參加人達飛公司本於原告之台灣地區代理商身份,為原告之利益而為。參加人達飛公司長期以來均為原告代理商(原告製造銷售之茶包產品外包裝盒上,一直以來均有註記「進口商: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使用「Stassen」商標並搭配中文「司迪生」字樣之外盒包裝而做為原告銷售台灣地區產品之商標乙事,知之甚詳,卻又自行申請系爭「Dalfa司迪生」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0類之紅茶包、綠茶…等產品,而與其代理進口、標註有中文「司迪生」字樣之原告「Stassen」商標之茶包產品相同,其心態誠屬可議,且該等行為亦已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而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符,依法自不應予以註冊。
㈡參加人達飛公司前為原告於台灣地區之代理商,而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是以,申請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註冊商標之存在者,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已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⒉原告早在西元1990年即與參加人達飛公司進行商業貿易,並使用「司迪生」中文字樣:
⑴西元1990年(民國79年)年初,參加人達飛公司即與原告
聯絡,表示原告之綠茶茶包品質優良,在台灣及日本都有很大的潛在市場,希望爭取成為原告之代理商,其後在原告同意下,參加人達飛公司即陸續直接向原告、或透過原告關係企業MilfordExperts(Ceylon)Ltd.間接向原告訂購原告「Stassen」品牌之綠茶茶包在台銷售,此情有原告、原告關係企業MilfordExperts(Ceylon)Ltd.與參加人達飛公司間討論關於交貨時間、銷售價格、產品品質,及行銷等事項之往來書信可稽。
⑵西元1994年(民國83年)8月初,參加人達飛公司為了拓
展銷售,進一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授權代理證明書(第一頁之傳真信頭為參加人達飛公司,第二頁之傳真信頭雖為「汎美藝術有限公司」,然其上所載之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都與參加人達飛公司之聯絡方式同,且參加人達飛公司事後並發函表示收到授權代理證明書),原告乃於西元1994年(民國83年)9月23日,依參加人達飛公司之要求提供授權參加人達飛公司授權代理證明,參加人達飛公司並於同年10月12日發函表示收到該授權書,並於信中確認之前所提訂單之送貨日,及提出新訂單,是參加人達飛公司確為原告「Stassen」商標之茶包在台灣地區之代理商。其後,參加人並陸續向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MilfordExperts(Ceylon)Ltd.訂購紅茶茶包等各項產品。
⑶為拓展原告「Stassen」商標茶包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原
告在西元1990年(民國79年)與參加人達飛公司進行貿易往來之時,即開始研議在產品包裝外盒上加註中文字樣乙事,並與參加人達飛公司溝通,依西元1994年(民國83年)11月2日參加人達飛公司傳真予原告之資料所示,當時即已研議在原告「Stassen」商標之茶包外包裝上使用中文「司迪生」字樣,其後原告即生產並提供該等為台灣地區行銷所必要之加印中文「司迪生」字樣之特殊包裝茶包予參加人達飛公司,並在台灣地區進行銷售及推廣。是故,中文「司迪生」字樣實係為行銷原告生產之「Stassen」商標茶包而生,且至少自西元1994年(民國83年)起,原告即已使用「Stassen」商標搭配中文「司迪生」字樣做為產品外包裝而進行銷售,原告之「Stassen」商標已與中文「司迪生」字樣早已緊密結合,二者之關係密不可分,其時間不但早於參加人達飛公司與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授權書之民國84年及參加人達飛公司以「司迪生」字樣行銷紅茶茶包之86、87年,且實際上該等取得授權及行銷之行為,均是參加人達飛公司本於原告台灣地區代理人之地位,依原告之指示並為原告之利益所為,參加人達飛公司該等使用行為,反而可以證明原告在86、87年間確有使用「司迪生」中文字樣之情。
⒊達飛公司於西元2000年4月間請求原告將合約延展5年,原
告應其所求,同意授權達飛公司進口及經銷「Stassen」產品(包括原告STASSENEXPORTSLIMITED與子公司麥弗出口有限公司MILFORDEXPORTS(CEYLON)LTD.及史達先國際有限公司STASSENINTERNATIONALLIMITED之產品),期間自西元2000年5月24日起計5年,且原告除授權達飛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外,同時亦授與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代理權,此更有雙方往來之信件及代理權授與書面可稽。
⒋參加人達飛公司自西元1994年(83年)9月23日起即已取得
原告之授權,成為原告台灣地區之代理商,其後更成為原告亞太地區之總代理商,此情並可從原告製造、生產並銷售至台灣地區之「Stassen」商標產品之外包裝盒上均記載有「進口商: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亦可得知。參加人達飛公司本於原告台灣地區代理商之身分,對於原告使用「Stassen」商標並搭配中文「司迪生」字樣之外盒包裝而做為原告銷售台灣地區產品之商標乙事,知之甚詳,竟於代理原告產品期間,先於92年5月16日故意提出與原告商標近似之「Dalfa司迪生Stassen」等字樣(註冊第00000000號),申請註冊與原告相同近似之商品,經原告發現後提出異議後,參加人達飛公司自知其竊自搶先申請並無理由,而以書面拋棄其商標權;未料,參加人竟改以公司名稱「Dalf
a」,以原告「Stassen」之中文名稱「司迪生」結合長方蝴蝶型外框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登記系爭商標,參加人達飛公司之惡意顯屬可見,其所為之商標註冊行為更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依法自不應准許其註冊。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撤銷第0000
000號商標之註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主張: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本文所明定。查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Dalfa」置於左上方,下方則以一細框為外框、一粗框為內框,粗框內以墨色為底,內以反白呈現中文「司迪生」所組成。而依原告94年6月16日異議申請書中之陸、主張法條及據以異議商標所載,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為原告所申請第000000000號「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及原告所有註冊第415718號「STASSEN史達先」商標,此外,其異議理由書中亦列有原告所有經設計(即原告稱之長方蝴蝶形圖)之「SELStassenPureCeylonTea」商標(參見異議申請書第4頁㈢)以及中文「司迪生」商標(參見異議申請書第7頁第1段),以下逐一審究:
⒈據以異議申請第000000000號「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
,係以中文「司迪生」在上,下方為一長方蝴蝶圖形,圖形上側中間有一圓形內置外文「SEL」,而長方蝴蝶圖形內置有外文「Stassen」所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主要部分固然有相同之中文「司迪生」,但其申請日較後,且查原告於異議階段與訴願階段並無檢送據以異議申請第000000000號「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圖樣之實際使用證據,自難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屬著名或是否有先使用之事實,故亦難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
⒉據以異議註冊第415718號「STASSEN史達先」商標係由外文
「Stassen」及中文「史達先」以橫書上下並列所組成。與系爭商標相較,外觀、觀念並無近似之處;在讀音方面,由據以異議註冊第415718號「STASSEN史達先」商標圖樣可知,其申請之初申請人即將外文「STASSEN」音譯為中文「史達先」而非「司迪生」,則系爭商標之「司迪生」與據以異議之「STASSEN」之讀音容或有相近之處,但並非屬慣用譯法,且仍有相當之差異,整體觀之,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原告於異議階段與訴願階段並無檢送據以異議註冊第415718號「STASSEN史達先」商標圖樣之實際使用證據,亦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論據。
⒊就據以異議原告實際使用之「SELStassenPureCeylon
Tea」長方蝴蝶形圖商標:此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一長方蝴蝶圖形,圖形上側中間有一圓形內置外文「SEL」,而長方蝴蝶圖形內置有外文「StassenPureCeylonTea」所組成。
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長方形外框,但系爭商標之外框趨近於長方形,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框中間上下均有明顯內凹(故稱之為長方蝴蝶形),且上方內凹處復有另一圓形內置外文「SEL」,設計意匠有別;又系爭商標之中文「司迪生」與據以異議商標之「Stassen」外觀、觀念不同,讀音也非高度相近,理由已如前述;加上系爭商標另有外文「Da
lfa」,據以異議商標另有外文「SEL」及「PureCeylon
Tea」等,整體觀察,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⒋就據以異議原告實際使用之「司迪生」商標:
⑴原告於異議理由書第7頁第1段曾敘及,其Stassen系列
商品進口輸入台灣地區後,更將其「STASSEN」結合長方蝴蝶形外框圍繞為商標圖樣,英文名稱譯為「司迪生」並列於各產品包裝,系爭商標以「司迪生」字樣及長方蝴蝶形外框為圖樣申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兩造商標圖樣因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中文「司迪生」,故應屬近似之商標。
⑵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原告所檢送之商標使用證據大部分均以外文「STASSEN」(或「Stassen」)為主要部分加以設計之圖樣,而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5月28日)前以中文「司迪生」為商標之使用證據,除前述訴願附件26之2件包裝盒外,原告並未提出以中文「司迪生」商標使用在茶葉等相關商品之廣告或行銷數量、期間、範圍等之具體證據予以佐證,僅以該2件包裝盒,尚難認中文「司迪生」商標經原告之使用而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⑶就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①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送證據資料,該等資料並未顯示原
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3年5月28日)前有明確先使用中文「司迪生」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示;然其於訴願階段檢送之附件26原告5件產品包裝盒,有以「司迪生」作為表彰原告所產製之茶包商品的標示,其中檸檬紅茶包與茉莉綠茶商用包2件,有效日期分別標示為西元2005年9月20日與2003年4月10日,依其保存期限為
2年(24個月)加以推算,該二包裝之茶包商品應分別於西元2003年9月20日與2001年4月10日上市販售,就此,應可堪認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有使用中文「司迪生」商標於其產製之茶包商品公開銷售之情事。
②然而,參加人曾舉出84年12月與第三人萬和醬園公司所
簽訂之「司迪生紅茶系列商標授權書」,萬和醬園公司曾申准註冊第570527號「萬和司迪生」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商品。依該授權書授權內容所載萬和醬園公司授權參加人全權使用司迪生紅茶綠茶系列之商標,並得引用該商標進行台灣地區所有相關之業務。
參加人並基於該授權關係,於86、87年間持續有以「司迪生」商標行銷紅茶、綠茶茶包等商品之情事,此有關係人檢送之86年12月18日開立給台北農產運銷公司、86年9月2日開立給中小企業處、87年12月8日開立給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87年12月11日開立給新光三越百貨台北站前分公司之發票影本(正本曾送原處分機關審查並經參加人領回)可稽。是以,參加人使用中文「司迪生」商標於紅茶、綠茶等茶包商品更早於前述原告使用中文「司迪生」商標之時間(西元2001年4月)。
③參加人既早於原告先使用中文「司迪生」為商標作為其
銷售紅茶、綠茶茶包商品之標示,中文「司迪生」商標即非屬「他人」(即原告)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則參加人以「司迪生」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而申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
㈡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參加人早於西元1981年設立以來,即從事食品進口貿易,代
理各國產品,為便於行銷,均以中文命名標示,並視產品之可行性進行商標註冊,一切程序皆依中華民國相關規定辦理。
㈡「司迪生」之商標使用請詳見參加人之證據資料整理,今更
整理出早於79年之前,參加人在外貿協會舉辦之商展中最早使用「大使」(STASSTEN)品牌,因品質與國人使用習慣差異,參加人數度委請專人研發並將樣品寄給原告,要求品質完全一致之茶包製作,而後更名為「司迪生」,所有外盒包裝之中文名稱標示皆以照相製版方式,寄給原告,委其製作出口。
㈢茶包外盒上之條碼,於80年12月6日委由參加人之經銷商萬
和醬園公司向條碼策進會申請,並於89年12月13日收品使用,在原告之原證33亦可看出83年由參加人要求取消外盒經銷商之文字,可證明所有中文皆由參加人提供。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異議之「
司迪生Stassen及圖」(如附圖二所示)、「STASSEN史達先」商標(如附圖三所示)及「Stassen」商標(如附圖四所示)?㈡上開據以異議商標依國內消費者之認知是否為著名商標?原
告是否先使用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紅茶包、綠茶、清茶、茶葉粉、香片茶、烏龍茶、茶葉袋茶、茶葉飲料等商品?㈢系爭商標是否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或第14款不
得註冊?
六、本院查:㈠附圖二所示之「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
系爭商標圖樣係以外文「Dalfa」置於左上方,下方為一長方蝴蝶圖形,且該長方蝴蝶圖形係以一細框為外框、一粗框為內框,粗框內以墨色為底,內以反白呈現中文「司迪生」所組成,如附圖二之「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主要係以中文「司迪生」於正上方,下方為一長方蝴蝶圖形,且該長方蝴蝶圖形亦係以一細框為外框、一粗框為內框,粗框內以墨色為底,內以反白呈現「Stassen」,並於長方蝴蝶圖形外框中間以圓形內置反白之外文「SEL」所組成,二者相較,其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中文「司迪生」及長方蝴蝶圖形,二商標圖樣雖有近似之處,惟系爭商標係於93年5月28日申請註冊(見異議卷證物袋附參加人附件一),而附圖二之「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則係於93年9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註冊(見異議卷證物袋附參加人附件三),是以附圖二之「司迪生Stassen及圖」商標之申請日在後,原告復未提出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於申請日前之實際使用證據,尚難認上開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消費者之認知已為著名商標,亦難認其有何先使用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
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㈡附圖三所示之「STASSEN史達先」商標:
如附圖三所示之「STASSEN史達先」商標係由外文「STASSE
N」及中文「史達先」以橫書上下並列所組成,並未附加任何圖形,核與系爭商標相較,於外觀及觀念均未構成近似,至於系爭商標之「司迪生」與附圖三之「STASSEN」之讀音於唱乎時或有相近之處,然因附圖三之下方並列「史達先」之中文為其音譯,則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可資區辨二者之差異,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亦未提出上開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亦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
㈢附圖四所示之「SELStassenPureCeylonTea」商標:
⒈如附圖四所示之「SELStassenPureCeylonTea」商標係
由一長方蝴蝶圖形為外框,外框上側中間內凹處有一圓形內置外文「SEL」,且該長方蝴蝶圖形係以一細框為外框、一粗框為內框,粗框內以墨色為底,內以反白呈現外文「Stas
sen」、「PureCeylonTea」、「QUALITYNO1」由上至下依序排列組成,然其中「PureCeylonTea」係指純粹由錫蘭所生產之茶葉,「QUALITYNO1」則係指品質第一,分別係商品產地及品質之說明性文字,而較不具識別性,是以附圖四所示商標圖樣主要具識別性部分為長方蝴蝶圖形外框及外文「Stassen」,經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均有長方蝴蝶圖形外框,內框均係以墨色為底,並以反白呈現文字,至系爭商標圖樣雖係使用中文之「司迪生」,而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使用外文「Stassen」等文字,而於外觀有所不同,然其讀音於唱乎時有相近之處,且依參加人所呈於西元1990年(即民國79年)參加外貿協會食品展照片所示,其亦係以附圖四之商標圖樣下方加註「「司迪生紅茶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0頁),核與原告所呈其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起)所銷售之茶包商品亦係使用如附圖四所示之長方蝴蝶圖形外框及外文「Stassen」商標圖樣,並說明為「司迪生○○綠(紅)茶」或「司迪生精選○○綠(紅)茶包」等文字或於附圖四之商標圖樣旁加註「司迪生」等文字之情形一致(見本院卷第368頁之原證32及第427-430頁之原證
34)。此外,依原告所呈西元2004年7月29日之網頁資料所示,亦係以「司迪生」廠牌及「司迪生○○綠(紅)茶」指示原告之茶類商品品名及來源(見本院卷第244頁),由上揭證據顯示,就茶葉、茶包、袋茶等商品之消費者而言,極有可能將外文「Stassen」及中文「司迪生」產生來自相同來源之聯想。另佐以參加人前於92年5月16日以如附圖五所示之圖樣申請核准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參加人即以書面拋棄上開商標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96頁),經核如附圖五之商標圖樣係以「達飛」、「司迪生」、「Stassen」及長方蝴蝶圖形外框之圖樣所組成,其中「達飛」為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顯見參加人亦係將「Stassen」音譯為「司迪生」,更足見外文「Stasse
n」與中文「司迪生」於觀念上係屬同一或近似。承上所述,系爭商標與如附圖四之商標圖樣復均有上述長方蝴蝶圖形外框及文字反白之特徵,二者應屬近似之商標。
⒉其次,依原告於本件訴訟時所檢送之原證28第2頁所示,參
加人自西元1990年7月19日(即79年7月19日)起即向原告購買綠茶茶包(見本院卷第357頁),且依原證30所示,參加人自西元1994年9月23日(即83年9月23日)起即已取得原告之授權代理進口紅茶、檸檬茶、茉莉綠茶等茶類商品(見本院卷第362、363頁),足見原告與參加人間自79年起即有茶類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
⒊再查,原告於西元1990年8月10日(即79年8月10日)即以
如附圖四所示商標向澳洲申請核准註冊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與參加人間亦自79年間起即有茶類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參加人於79年參加外貿協會食品展時,既係於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下方加註「「司迪生紅茶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90頁),而未有任何參加人公司名稱之加註,參加人於斯時使用原告所有之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復係源自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則上開商標所指示之商品來源應係原告而非參加人,則因使用上開商標而衍生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是以堪認原告自79年起即已開始使用如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參加人雖提出84年12月與第三人萬和醬園公司所簽訂之「司迪生紅茶系列商標授權書」,萬和醬園公司並曾於83年4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第570527號「萬和司迪生」商標,指定使用於茶、咖啡、可可等商品,且依該授權書授權內容所載萬和醬園公司授權參加人全權使用司迪生紅茶綠茶系列之商標,並得引用該商標進行台灣地區所有相關之業務,然參加人取得授權之時間顯係晚於原告使用附圖四所示商標之時間。至參加人雖主張曾於80年12月6日委由經銷商萬和醬園公司向條碼策進會申請茶包外盒上之條碼,其產品名稱分別為「司迪生純紅茶」、「司迪生茉莉綠茶」、「司迪生檸檬紅茶」,上市日期均為西元1988年1月1日(即民國77年1月1日),並提出附件18之條碼策進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92-394頁),然上開文件僅得證明第三人萬和醬園公司確有就上開品名之商品申請包裝盒上條碼使用,而無從佐證其實際使用商標之圖樣內容,尚無從憑此而認參加人使用「司迪生」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使用附圖四所示商標之時間。況依原告於本院所呈之原證33所示,參加人曾發函請求原告變更茉莉綠茶茶包之包裝盒標示,其時間為西元1994年12月2日(即83年12月2日),該包裝盒上係記載代理商為「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為「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69頁),足見於
83年12月間變更包裝上文字標示前,參加人代理原告進口之茶類商品即均係由萬和醬園公司擔任經銷商,則第三人萬和醬園公司縱因此而申請商品條碼供自身與參加人使用,亦因而有使用「司迪生」商標於茶類商品之行為,然原告與參加人自79年起即有茶類商品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參加人與萬和醬園公司使用「司迪生」商標既係指示之商品來源為原告,而非參加人,參加人即不得執此而佐證其使用「司迪生」商標之時間早於原告。從而系爭商標既近似於原告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契約關係,而得知悉原告商標之存在,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即不得註冊。
⒋此外,原告自79年起即以附圖四之商標圖樣行銷茶類商品(
見本院卷第390頁),業如前述,另佐以原告於異議、訴願及本院訴訟階段所呈包裝盒,亦均有附圖四之商標圖樣,足見原告以附圖四所示之商標在我國行銷茶類商品多年,且自81年起至93年止,原告委由參加人代理進口之茶類商品金額高達884,381.15公斤,合計為美7,035,442.26美元,此有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另原告曾於90年2月
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支出176,000美元委由參加人以廣告密集宣傳其茶類商品(見本院卷第209頁),足證該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93年5月28日)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紅茶包、綠茶、清茶、茶葉粉、香片茶、烏龍茶、茶葉袋茶、茶葉飲料等商品,附圖四所示商標係使用於茶類商品,是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屬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既近似於附圖四所示之著名商標,並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顯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亦不得註冊。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之規定,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撤銷參加人達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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