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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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號1樓丙○○被告丁○○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8月30日、94年9月14日、94年11月21日、9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止、㈡8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㈢1萬788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㈣21萬8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均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0.05%(年利率18.25%)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㈠41萬5992元、㈡+㈣25萬6080元、㈢1萬2158元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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