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20,000元,雙方約定自94年3月25日起至
114年3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若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94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三字第229號)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分配金額仍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欠款,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2,166,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1件、借據1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板金拍三字第229號分配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6,727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