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度鑑字第98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81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隊員,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五時
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六十一號前,因閃煞不及,撞及由西向東行穿越馬路之被害人 蘇楊怨 ,致 蘇民 於送醫途中傷重不治死亡, 賴員 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全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判決確定在案。
賴員身為公務人員,酒後駕車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過失致人於死,雖於肇
事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貴刑慎九○交易六三五字第一一八四二號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通知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通知於文到十
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隊員,於九十年五月
八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D六-○四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凌晨五時十分許,途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路段之平和路六十一號前,竟以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疏未注意穿越馬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由平和路西側東行穿越馬路行至快車道上之蘇楊怨路經該處,被付懲戒人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及蘇楊怨,致蘇楊怨頭部外傷、多處骨折,於送醫途中死亡。被付懲戒人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報警自首,並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暨高貴刑慎九○交易六三五字第一一八四二號函附刑事判決確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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