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6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484元;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3月9日,具狀追加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561號、第561-1號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列2土地面積共計115㎡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5年3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本院卷第90頁)。準此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1項部分,核定為10,028,000元(計算式:87,200〈㎡之土地公告現值〉),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264元;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24,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3,177元;而原告僅繳納12,484元,尚欠100,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