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KPENGW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OKPENGWUTTHIPHO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PRASITSURAPATRA,居留證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PRASITSURAPATRA,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DOKPENGWUTTHIP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DOKPENGWUTTHIPHONG係泰國籍人士,於民國93年9月
6日以工作為由合法入境來臺後,即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95年1月13日因故逃離上開公司後,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受僱於 蕭健良 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波31-37號之「錦美社工廠」工作;其明知居留臺灣地區之期限僅限至95年1月25日,為免遭驅逐出境,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由被告交付其照片1張予該泰國籍男子,並於數日後,由該泰國籍男子將黏貼有被告相片、填載「PRASITSURAPATRA」(中文姓名為芭新)之姓名、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且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及填載「芭新PRASITSURAPATRA」名字、年籍資料、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得上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後,基於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間某日,出示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供蕭健良查驗,以為行使,使蕭健良誤以為其居留期間迄96年2月18日止,而得以繼續在上址工作,復於同年4月18日晚間9時許,被告於上揭處所為警盤查時,再持上開偽造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芭新PRASITSURAPATRA」、雲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外國人在台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惟經員警發覺有異,始供出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各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英文姓名:PRASITSURAPATRA,居留證統一證號:AZ000000000號)、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姓名:PRASITSURAPATRA,護照號碼M0000000號)各1張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