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父 施能榜 (已死亡)、母 林月女 (業經起訴判決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判決有罪確定)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2月間,由施能榜擔任會首,林月女出面向辛○○(即 賴阿義 ,參加2會,會員編號10及11)、丙○○(即 林阿鳳 ,編號21)、壬○○(編號24)、己○○(編號40)、乙○○(編號18)、庚○○(即 陳阿娥 ,編號39)等人召募互助會,並由被告丁○○提供「戊○○」之姓名、電話資料,供林月女登載於會單上,列為編號36號之會員,虛偽表示其有入會,積極隱瞞擴張林月女夫妻之信用,並詐稱其與所有會員都很熟,信用絕無問題,邀集辛○○等人跟會, 使渠 等陷於錯誤,應允參加該互助會,並各繳納頭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月28日開標,每會2萬元,會員(含會首)43會,推由林月女實際操控及執行全部互助會事務,舉凡出面起會、通知開標、執行開會(含出示未在場會員之投標單及決標)、收取會金或給付得標人會款等一切行為,足生損害於戊○○、 何吉星 及辛○○等其他活會會員,嗣於88年8月施能榜過世,林月女表示要停標,並發文告知因施能榜之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欲召集債權人會議,受騙會員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會是我父親招的,我沒有管會,我只有幫父親介紹戊○○這個會員而已。」、「戊○○確實有參加這個合會,是我要他入會的,連會首第三會時,戊○○就說要退會,他總共繳了三期會款(連會首部分),我爸拿錢給我,我就把錢退給他,共退新台幣六萬元,戊○○繳了多少會款我不知道,按會單算原本應該只要退他五萬五千元,可是我爸說怕他會囉唆,所以共退他六萬元。戊○○退會時有寫讓渡書,內容很簡單就是『戊○○把這個會讓渡給施能榜』,讓渡書一直都找不到,是否被燒掉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辛○○、丙○○、壬○○、己○○、乙○○、庚○○
及證人何吉星之所以會參加系爭互助會,係因林月女之邀集,而非被告丁○○所邀集。又告訴人辛○○、丙○○、壬○○、己○○、乙○○、庚○○等收取會款、互助會之進行及開標等,均係會首施能榜或林月女所為,亦非被告丁○○所為,業據告訴人辛○○、丙○○、壬○○、己○○、乙○○、庚○○及證人何吉星、 陳林碧玉陳桂珍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而證人林月女於其被訴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上開互助會是伊及伊先生施能榜招攬的等語(參見偵續字偵查卷第73頁),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丁○○於告訴人辛○○、丙○○、壬○○、己○○、乙○○、庚○○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初,並無出面招攬其等入會之行為,且未參與主持或開標系爭互助會事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父施能榜、母林月女二人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認施能榜、林月女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告訴人入會繳款或冒標之偽造文書犯行,亦難認被告丁○○有共同犯罪之行為,當甚明確。㈡本件系爭互助會單上確實有會員戊○○之記載,此有該互助
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參見2500號偵查卷68頁)可憑,惟證人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並辯稱:伊只認識丁○○云云。然查,被告丁○○提出其於89年3月間與戊○○之母親及戊○○間之對話錄音帶,該錄音內容經本院法官勘驗,其中有「甲女:我知道,他的會已經跟你們終止,你們應該出面跟大家說才對啊!甲男:有啊!我有跟他們講啊!」...「甲男:現在最重要是戊○○跟對方說他沒跟這個會,現在對方就是說當初戊○○沒跟這個會,說我們用他的名義跟這個會。甲女:那要怎麼辦?」...「甲女:你可以跟大家說原本有跟這個會,後來你們已經吃下了。」...「甲女:你們既然要把人家吃下來,你們那時候切的時候,你們要承認是我的朋友一開始有跟,結果後來我朋友不跟,你們把他承接了,你們要承擔去說啊!他們就不會來找戊○○了啊!」、「甲男:我沒有想到,他們會來找你,所以我也沒有跟你聯絡,只有之前一次電話,多久沒有碰面。乙男:既然出事了,也要講一下,我也都不知道,誰、誰、誰, 杜子 ,我也不認識,我想只有你,說是施能榜,我才知道的。甲男:他是怎麼找到你的?乙男:會單啊!會單有電話。」有該錄音帶2捲扣案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㈠第64至72頁),而該其中一捲錄音帶經本院法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證物錄音帶內疑似甲○○之女子聲音,經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75,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此有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外放)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400033820號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可憑;又錄音帶內疑似戊○○、丁○○聲音與戊○○、丁○○本人聲音音質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30043135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可憑;又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中其等與丁○○之對話分別為其等所言(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本院卷㈡第23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錄音內容中女子之聲音為其母親甲○○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足認上開錄音內容中甲男為被告丁○○,甲女為甲○○,乙男為戊○○,其等確曾有如上之通話內容,依該通話內容以觀,戊○○應有由被告丁○○介紹而參加系爭之互助會,其後戊○○自行退出互助會由他人承接之情形,而證人戊○○及甲○○所辯戊○○從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云云,即有可疑,應甚明確,則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述被告丁○○提供「戊○○」之姓名、電話資料,供林月女登載於會單上,列為編號36號之會員,虛偽表示其有入會,積極隱瞞擴張林月女夫妻之信用等情尚難遽為採信。
㈢再公訴人於94年9月21日本院審理辯論中雖質疑:「被告在
89年3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後附之證據第27張記載 林昌田 於86年4月28日得標的單據上有戊○○5萬5千的記載,如果戊○○有參加互助會,並在3會後才退會,照說他應該是繳了第3會後的錢後才退會,絕不可能由施能榜在86年4月的單據上即寫上要退給戊○○5萬5千的記載。」等語,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提及答辯狀後附之證據第23張記載戊○○於86年8月28日得標,足見該系爭互助會自招會之86年2月28日起至同年8月止,均以戊○○為會員,並非如被告所辯由其父施能榜承接等語。然查,上開被告於89年3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後附證據第27張,關於林昌田於86年4月28日得標之單據上固有戊○○5萬5千元之記載及第23張固有戊○○得標之記載(參見2500號偵查卷第93、97頁),惟被告主張該記載係其父親施能榜所為,而施能榜將連同會首之第三會後將退還戊○○已繳之三期會款5萬5千元(每會2萬元及內標每會應扣除死會之標息)之事實紀錄其上,以及未將承接戊○○之會員名義更改於會單之上?不無可能,因施能榜已於88年8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0頁)可憑,無法確認,且被告既未參與主持或開標系爭互助會事宜,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父施能榜、母林月女二人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是尚難據此,以及被告自行推測「可能因調錢的關係才寫這樣」,而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認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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