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38號聲請人 游瑞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游孟雯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游孟雯微博姪關係,被繼承人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其遺產(不動產)遭第三人辦理移轉登記,為幫被繼承人討公道,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繼承人、債權人、國庫或其他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有此等利害關係之人,方得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適格之主體。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伯姪關係,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參,顯示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僅來文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遭第三人過戶,其為被繼承人之親屬,要為被繼承人討公道,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繼承人,也非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亦不具身分上或財產上地位可得主張權利,即非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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