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01項第0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裁定定20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正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相關各案卷核閱無訛,則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