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謝耿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四十八之五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之陳述,除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本件租賃契約之簽約、履行等事,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母甲○為之,因本件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亦係向甲○為之。且本件租賃房屋已出租與被上訴人多年,多年來都是每1年換約1次,由於房屋已經老舊,上訴人擬不再出租,並向甲○為表示,甲○亦表示將找機會遷離,豈料甲○竟違反承諾,而主張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顯非適法等語。
乙、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本件租賃契約期限雖於95年12月21日屆至,但被上訴人仍按月繼續繳納96年1至4月之租金,上訴人亦未拒絕受領,上訴人雖拒絕受領96年5月至8月之租金,但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存之,況且在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又將96年11月至97年
2月之租金以郵政匯票寄送給上訴人,分別由上訴人之配偶及子收受,上訴人亦未將該款項退回。準此,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租期已經屆至,其無續租之意思,但卻繼續受領租金,顯見其無不續租之意思,反有同意繼續出租之意。另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及甲○為終止契約之意表示,證人 簡政吉 於原審證稱略以上訴人是在跟他閒聊時提到不再出租與被上訴人,而非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等語,益見上訴人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至證人 蔡朝科 雖證稱曾在95年間陪同上訴人到租屋處表示不再續租云云,但若確有此事,上訴人在原審何以不提出此項有利之證據,又證人蔡朝科為村長,其為村民處理紛爭時,多會瞭解事情原委,是蔡朝科若果真於曾陪同上訴人向甲○表示不再續租<甲○不可能不將持續給付租金之事告訴蔡朝科,何以蔡朝科就法院詢問為何上訴人於96年間還收了4個月租金乙事,竟答稱不瞭解等語,是證人蔡朝科之證言,應屬無稽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48之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22日起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租期至95年12月2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6千元,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惟上訴人欲收回房屋自住,乃於租期屆滿前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豈料,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被上訴人拒不搬遷,為此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雖於95年12月21日屆滿,但被上訴人仍持續按月交付96年1至4月之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拒絕受領,且未表示不再續租或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本件已成立不定期租約,被上訴人既有租賃權,自非無權使用,上訴人請求遷讓,於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2月22日起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屋,租期於95年12月21日屆滿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租期已經屆至乙節,應為可採。惟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曾於本件租約行將屆滿或屆滿後,向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契約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但
契約之簽訂、履行均係由被上訴人之母甲○為之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因為農藥行被上訴人的,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簽租賃契約,是我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的。我簽跟他(指被上訴人)簽都一樣,因為租賃都是我在處理,並且由我出面,上訴人怕拿不到租金,所以由我當被上訴人的連帶保證人,租金都是我拿給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認不論本件租約之簽訂及履行,甲○均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有代理之權限。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5月21日亦陳稱略以:證人甲○可以代理被上訴人受理拒絕續租之意思等語,證人甲○就本院訊問: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你代理受理(領)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時,答稱:我兒子乙○○說讓我處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3頁)。準此足認甲○確有代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反對續租意思表示之權限。
㈡上訴人主張其曾於本件租約將屆至前曾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甲○表示不再續租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證人梅山鄉太平村村長蔡朝科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在95年(年底)本件租約尚未到期時,上訴人曾經跟我過去被上訴人的農藥行跟甲○說不租給他,甲○說他的東西太多,要給他時間搬遷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就此項證言,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爭執證人證言之真正,證人甲○亦證稱蔡朝科並未在95年年底跟我表示不再租房子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惟證人蔡朝科身為村長,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應無冒偽證處罰之危險而故意偏袒上訴人之理,反之,證人甲○非但為被上訴人之母,且本件租賃契約之簽訂、履行均由甲○為之,其與本件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利害關係重大,與蔡朝科之證言相較,甲○之證詞較難採信;又蔡朝科於本件租賃期限將屆至時(即95年年底)會同上訴人前往時,租約尚未屆期,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96年1月至4月租金交付予上訴人」之事亦尚未發生,甲○自不可能在當時告知「被上訴人將96年1月至4月租金交付予上訴人」乙事,又證人蔡朝科在96年4月間確曾到本件租屋處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案,是甲○若確曾將支付上開租金之事告知蔡朝科,則蔡朝科自無不知該事之理,是則被上訴人以蔡朝科證述不知有交付上開租金乙事,其證言不實云云,亦非可採。基上,本院認證人蔡朝科之證言,應為可採,並準其證言,認為上訴人確曾於本件租約租期行將屆至前,已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甲○預示不願繼續租約之意思,自應認上訴人已於租期屆滿後對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期限已於95年12月21日屆滿,且被上訴人雖繼續使用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但上訴人已在租約期限屆滿前預為不再續租之表示,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本件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可言。是應認本件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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